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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和其父亲生气后,因找不到其父亲,右手拿一把菜刀,左手拿一把砍刀,从自己家中出来,无故到本村街上闹事,持刀将王XX停放在该村街上的江铃全顺汽车玻璃全部砍烂,后又将经过该村的张XX驾驶的五菱之光车拦下,将该车的玻璃用刀砍烂,并将张XX的左手腕用刀砍伤。经鉴定,江铃全顺汽车的损失为5470元,五菱之光车的损失为3180元;张XX的左手腕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王XX的陈述;证人朱XX、朱某X的证言;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被毁车辆(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以后诚恳悔罪,案件审理期间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继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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