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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方某甲、方某乙与河南省南阳市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南阳市运输总公司一分公司、姚某才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宛龙梅民初字第054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召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继新,张永,南阳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召县人,学生,住(略)。(系吴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召县人,无业,住(略)。(系方某甲之母)

原告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召县人,南召县粮食局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召县人,无业,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杨某某,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运输总公司一分公司。

负责人韦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36岁,该分公司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阳市人,南阳市运输总公司一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德朝,南阳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阳市人,宛城区物资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道、常某某,南阳兴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方某甲、方某乙与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运输总公司;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运输总公司一分公司;被告姚某某;被告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黄继新、张永,原告方某甲及其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方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杨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代理人郭德朝,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道、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8年9月9日,我夫方某与宋某某,张明在桐柏县洽谈装修生意后,三同人乘宛运总公司豫R-(略)客车返回南阳,车行至桐柏平氏站附近,车上三名歹徒对宋某窃遭宋某抗,一名歹徒挥刀砍向宋某某,方某见状从后面拦腰抱住歹徒,另一名歹徒持刀刺向方某,方、宋某人受伤后,汽车上的司乘人员拒绝帮助,方某因抢救不及时,于同月16日救治无效死亡,方某死亡原因是因制止伤害宋某某的凶手,而被其同伙扎成重量伤后死亡的,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车票款8元,赔偿死者医疗费、丧葬费计(略).6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一分公司辩称:我单位与死者无因果关系,亦未构成违约责任,故一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之夫方某之死是他人行凶的刑事犯罪行为所致。与我总公司运输行为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虽承运运输总公司豫R-(略)客车,但在此次承运中,我本人无过错,伤者受伤后,我尽了自己抢救职责,所以不承担向死者亲属赔偿的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是受害者,并非受益人,因客车上发生的事件太突然,我未看见方某被刺经过,方某死后,我给其家属1000元,实属人之常某。我不应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9日,方某、张明与南阳市方某家具公司副经理宋某某,同去桐柏县洽谈装修生意,下午二时许,三人购票同乘南阳市运输总公司豫R-(略)号客车,由桐柏县返回南阳,客车行至桐柏县平氏站时,先后有三人未买票上车,三人告知该车售票员姚某某,前面还有同伙上车,准备到唐河县下车,当客车行至平化站附近王庄路段时,站在宋某某面前的一名歹徒欲行窃,被宋某某发现,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对峙,站在这名歹徒身后的一名歹徒从提包里抽出菜刀递与同伙砍向宋某某,方某见状急从后面拦腰抱住歹徒,递刀歹徒瞬间抽出尖刀刺向方某,搏斗中,宋、方某人被歹徒刺伤多处,姚某某未能制止住车内混乱场面,司机黄燕平随即将客车停下,加害人混在下车的乘客中间逃窜,此时路过此地的桐柏县公安局警车,见司机在车上伸手示意,停车将浑身是血的宋某某送往双河采油医院,客车上的方某倒在血泊中已不省人事,约二十分钟左右,返回的警车上下来的公安干警再次拦车,将方某送往双河采油医院抢救。宋某某当晚转南阳卫校治疗。方某伤情严重危及生命,于1998年9月10日转向南阳卫校抢救治疗。1998年9月16日,方某因急性肾衰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方某在双河油医院花费医疗费6981.40元,交通费180元,在南阳卫校住院7天,医疗费用(略).40元,交通费250元。方某在卫校住院期间,由妻子吴某某及家人二人护理,处理方某丧事费用1584元,1998年9月9日下午宋某某之弟宋某给吴某某1000元,运输公司在方某死之后,已给付吴某某旅客乘车事故保险费6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南阳市运输总公司一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豫R-(略)客车属南阳市运输总公司所有。被告姚某某系一分公司职工,1998年4月23日,与一分公司签订该车辆抽资租赁合同书,豫R-(略)客车租赁给姚某某价值为(略)元,租赁期限:车辆全使用期,姚某某每月上交租金7700元,折旧提完后每月上交5600元,姚某某聘用一分公司职工黄燕平为该车司机。原告吴某某无固定工作,方某之父方某乙系南召县粮食局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300元,方某甲系吴某某,方某之女,现年十二周岁。三人均属南召县X镇户口,现暂住南阳市X村X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桐柏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双河采油医院,南阳卫校,诊断证明及医药发票、车辆抽资租赁合同等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方某与被告宋某某购买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运输总公司桐柏县至南阳的车票乘车,与承运方某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方某按约将乘客安全,及时送往目的地,并提供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条件;具有车辆经营使用权的姚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司乘人员。在运输过程中,姚某某对于不当乘车人随身携带管制性刀具未进行检查,当乘客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协助乘客及时制止歹徒的不法行为,不给歹徒脱逃机会,但姚某能采取有效措施,且救助不及时,姚某某未尽到司乘人员的职责,其行为是造成方某伤亡的原因,故此次实际承运人姚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方某所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南阳运输总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方某伤亡后,该总公司已向受害人亲属给付了旅客乘车事故保险费6000元,对于赔偿不足部分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乘车人受到伤害,对伤亡事故受害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出于道义角度给予吴某某的4000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运输总公司一分公司系运输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提供为抢救方某的医疗费(略).80元、交通费430元,为办方某丧事费用1584元,经查实上述费用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某住院治疗时需二人护理,住院误工8天等所需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方某甲系方某生前抚养子女,被告应承担方某抚养份额至小孩十八周岁止,计(略)元。方某之父方某乙系退休工人,每月有固定收入300元,足以维持其正常某平。被告可不予赔偿,方某之死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巨大创伤,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付三原告死亡慰抚金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票款8元及公开赔礼道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略).80元,扣除被告宛运总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其余(略).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宛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400元,原告负担49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守衔

审判员李英生

审判员刘庆文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相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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