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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司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9月,罗山县司某局计划在县城新区盖办公楼和住宅楼,并成立了综合小区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由被告人易某某任领导小组组长,具体负责筹备工作,同时商定,开发商必须先向司某局交纳500万元保证金,基于工作需要,还决定以领导小组组长名义设立银行专户,后指定被告人易某某的个人帐户x为专户,清零备用。2006年9月30日,南湖公司某过银行电汇500万元保证金到该账户上,于2006年10月9日转讫。司某局副局长甘延松于同日给南湖公司某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司某局公章和罗山县司某局综合小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财务专用章。南湖公司某同年10月19日与司某局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易某某退还南湖公司某证金230万元。同年10月14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易某某分数次先后将其保管的该账户上的南湖公司某证金中的169.x万元借支用于其个人在信阳工业城的修路工程,加上其女儿的零星支出,合计从该帐户上支出x.2元。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6月11日,亿丰公司某该账户通过银行分数次电汇500万元的保证金。甘XX于同年6月11日给亿丰公司某具了收据,并加盖了罗山县司某局综合小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财务专用章。被告人易某某于2007年7月5日支取270万元用于退还南湖公司某保证金,该270万元中包含其从南湖公司某证金中个人支出的x.2元。2007年9月4日,被告人易某某退还亿丰公司某证金180万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易某某退还亿丰公司某证金220万元。至此,除司某局缴纳到罗山县财政局的100万元土地出让金外,被告人易某某将南湖公司某亿丰公司某保证金全部退回(包括其挪用的x.2元)。2009年2月3日,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某目经理肖XX举报被告人易某某挪用新城公司100万元,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易某某进行询问时,被告人易某某主动交待了挪用南湖公司某亿丰公司某交保证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人贾XX、赵XX、易XX、甘XX、任XX的证言,收据复印件、汇票凭证、查询单、情况说明、通知、户籍证明、举报信、案发经过等相关书证。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息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易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主观恶性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易某某称其有自首情节,且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主观恶性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了上诉人有自首且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所挪用的公款,主动减轻了社会危害等法定、酌定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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