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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来山,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山,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杜来山,被告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6月份,原告与被告偶然相识,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叫常某闯。之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一直未登记结婚,2006年6月5日被告以回家探亲为名,一去不返,双方很少在一起。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经济来源,不能照顾好儿子,儿子曾因营养不良导致低血糖昏倒打120救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抚养儿子,屡屡遭到被告拒绝,抱起儿子不知所踪,还时常某此向原告索要钱财,前后累计达10余万之多。如今儿子已到上学入托的年龄,为了使儿子得到良好教育和健康成长,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常某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同居生下非婚生子常某闯,原告常某某对被告慕某某不管不问,不得已,被告才于2006年6月带儿子常某闯回到家乡舞阳县,常某闯一直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05年9月起计算),并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一半,即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和被告慕某某于2004年相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常某闯,2006年6月5日被告慕某某带儿子常某闯回舞阳县居住生活,并在舞泉镇中心幼儿园入托上学。2009年5月25日,原告常某某将常某闯的户口迁入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辖区。2007年7月17日,常某某为常某闯办理了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圆艺术幼儿园的入托手续,后双方协商子女抚养问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要求常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并分割与常某某同居期间常某某的工资收入。

另查明,根据慕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常某某的工资收入,每月22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两人在同居期间生育儿子常某闯。现双方产生矛盾后,不从有利于儿子成长、教育、生活的角度解决问题,双方的行为对儿子常某闯的身心造成了校大伤害,对此,双方均应引起反思。因此,从有利于常某闯长远的教育、成长、生活环境考虑,常某闯在郑州居住生活,比在舞阳居住生活,能够享有更多、更好的教育、医疗卫生、就业等公共资源,而且常某某在郑州市有固定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有固定的住房,慕某某在舞阳无固定工作,无固定经济收入,因此,常某闯由常某某直接抚养对其成长、教育、生活更为有利。常某某自愿放弃对慕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慕某某请求常某某按其工资收入的30%支付其自2006年9月以来的子女抚养费用的请求,由于常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过该抚养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比例应以25%为宜。根据本院依据慕某某的申请,在常某某工作单位的调查结果,常某某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220元,常某某应按该收入的25%即每月555元自2006年6月向慕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慕某某要求分割与常某某同居期间常某某的工资收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的非婚生子常某闯由原告常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555元向被告慕某某支付自2006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用。

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周自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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