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驻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平,遂平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乙贤,女,一九六八年二月一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靖祥,驻马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驻马店地区工业贸易公司文明打印社。
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199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乙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九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进遂平县人民医院。入院时病历记载,王某乙平日身体健康,无外伤手术史及药物过敏史,否认有家庭遗传病史。一九九六年元月三日病历记载:王某乙肝功明显异常,诊断为传染性黄疸肝炎。一九九六年六月九日和二月九日病历分析,王某乙因多次输血可能传染上肝炎。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出院,出院证记载王某乙患丙型肝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王某乙得知其所患丙型肝炎是因在遂平县输血所致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略)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略).60元,护理费(略)元,鉴定费2238元,精神损失费(略)元。经驻马店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患有丙型病毒性肝炎,彻底治愈约需六个月至二年,需医疗费4-5万元。王某乙出院后又花医疗费1069.70元,检查费2238元。为此,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遂平县人民医院赔偿王某乙医疗费(略).70元,营养费2000元,检查鉴定费2238元,共计(略).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乙误工费(略).60元、护理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遂平县人民医院不服,以王某乙的病不是在本医院输血所致和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王某诉讼请求为由上诉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所得丙型肝炎病,系在遂平县医院住院输血时传染的,有医院病历记载为据。该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此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王某乙所患丙型肝炎时,没有证据说明医院已将该病告知患者系输血所致。且在王某乙的出院证上没有注明王某乙所得丙型肝炎是输血造成的。故该时效应从王某乙知道自己所患丙型肝炎是输血传染而得的时间计算,为此该案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710元,由遂平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国超
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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