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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郭丛华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现役军人,住(略),系被害人郭丛华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郭丛华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5年2月7日被逮捕,2005年8月6日被释放。2008年10月13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05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7月8日被逮捕,2007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3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再次取保候审。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对被告人李某戊撤回起诉。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4日作出(2005)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邓刑初字第X号刑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戊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8日下午,(略)分地,被害人郭丛华为女儿出嫁后本组不给分地为由,到分地现场与参与分地的被告人李某丁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李某丁将郭丛华推倒在棉花柴上,被告人李某戊又与郭丛华发生厮打,郭丛华丈夫李某甲到现场,将郭丛华扶回家。到家后,郭丛华失语,右胳膊活动受限,李某甲即打120电话,将郭丛华送住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10月15日转南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无效,于10月22日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郭丛华系多发性脑梗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为诱因。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郭丛华符合多发性脑梗死致脑功能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脑梗死。

另查明:被害人郭丛华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8594.22元。郭丛华母亲李某丙,生于(略),有7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已去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04年10月8日下午,组长李某、我、张广源、李某戊、李某良去南坡地里分地,郭丛华去挡住不让分,分到谁家她就去挡,人家不愿意就和她吵,后来她爱人李某甲来了,她俩一起回家了。

2、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04年秋,我们组在南坡分地。分到第二号地时,郭丛华上去阻挡,为此郭丛华和李某丁吵骂、厮抓。分到我家时郭丛华上前阻挡,又吵又骂,我也和她厮抓了。分五号地时,郭丛华又去挡,郭丛华又和李某林吵,后来郭丛华丈夫李某甲去了,他俩一起回家了。

二、证人证言

1、李某岑证言:2004年10月8日下午两点多,在南坡分地时,因郭丛华女儿出嫁,组里不给分地,郭丛华挡住不让分。李某丁和郭丛华发生纠纷,李某丁用头顶住郭丛华的腹部转了几圈,这是在村南边发生的事。随后又在南坡地,李某林、李某戊、李某良分别和郭丛华厮打,李某良快把郭丛华推坐在地上。李某戊和郭丛华厮抓时,在郭丛华后面一手推、一手拿个一尺多长的木夯,他右手拿的木夯可能碰到郭丛华头部,把郭推倒在地。李某林上前抗住郭丛华一下子把郭抗坐在地上,我不愿意,上去和李某林吵起来。李某甲过来了,把郭丛华领回家,到铁路边时郭丛华走不动了。回家后就躺到床上,李某甲打电话报了警。

2、李某岑证言:2004年分地时,分到李某戊家,郭丛华不让分,李某戊手里拿着分地用的木橛一抡,抡到郭丛华头上(李某戊不是故意的),郭丛华倒在地上,后李某甲来了,就扶郭丛华回家了。

3、李某甲证言:2004年10月8日下午3点左右,我走到村南边,见李某林把我爱人郭丛华推了个趔趄,遇见李某岑,不知为啥和李某岑吵了起来。我随后到现场,我见李某戊拿个木橛,从我爱人后面一下抡到我爱人头上,把她抡倒在地上,当时我爱人还说:“李某丁、李某良、李某戊打住这了。”指着头上和脸上的伤。随后我就扶她回家了,打电话报了警,并打了120。

4、程某某证言:李某丁上去把郭丛华推倒在花柴上,李某丁朝郭丛华背上打了几拳。后来人们拉开了,李某甲和她一起回家了。到天黑时,我见郭丛华嘴有点歪,右胳膊不会动。李某戊是否和郭丛华厮打我没看见。

5、张红岑、李某均证实为分地,李某丁和郭丛华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某,李某丁把郭丛华推倒在花柴上。

6、门学贵证言:李某丁跑到郭丛华跟前用手推郭丛华,将郭丛华推倒在花柴上,郭丛华起来后还在骂,李某戊给郭丛华抗一膀子,我没注意她又倒地上没有。

三、书证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郭丛华入院时右颞部肿胀,该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郭丛华系多发性脑梗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为诱因。

2、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郭丛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894.22元。

3、(略)证明,证实郭丛华母亲年龄和子女情况。

4、邓州市人民法院(2005)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5、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郭丛华符合多发性脑梗死致脑功能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脑梗死。

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穰东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和李某戊应当预见与有高血压病的人厮打可能造成他人死亡这一结果而没有预见,因分地分别与郭丛华发生厮打,诱发郭丛华多发性脑梗死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和要求赔偿教育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05年2月7日起至2005年8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戊的刑期:自2004年11月17日起至2005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x.96元(总数额x.22元的80%),扣除李某丁已赔偿x.48元(总数额x.22元的40%),剩余x.48元(总数额x.22元的40%)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诉称:1、刑事部分一审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罪、量刑畸轻;2、程某方面一审委托鉴定程某违法,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定案依据;3、民事部分赔偿过低。

上诉人李某丁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民事部分赔偿于法无据。

上诉人李某戊上诉称: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李某丁和李某戊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与他人厮打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因分地分别与郭丛华发生厮打,诱发郭丛华多发性脑梗死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李某丁、李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无权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但根据全案审查原则,经二审审查,原审对李某丁、李某戊的定罪,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的犯罪情节,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适当。在鉴定方面,原审法院委托公安部所作的物证检验意见书程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郭丛华的死因。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现场目击证人李某岑、李某甲、程某某等证人证言及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等书证证实,李某丁、李某戊因分地与郭丛华发生了厮打,李某戊持木棍打在了郭丛华的头部,李某丁、李某戊的犯罪造成郭丛华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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