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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川、原审被告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同)川,男,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川、原审被告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韩某川于2011年4月1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84元。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9日4时05分,原告韩某川驾驶皖S-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x处,与同向行驶的高居祥驾驶的鲁R-x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韩某川、高居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7日,高居祥的代理人被告朱某(鲁R-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和原告韩某川的代理人被告韩某(韩某川的弟弟)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韩某川依协议应得到赔偿款x.47元。同日,被告朱某和韩某虚构了被保险人被告朱某向受害人韩某川支付赔偿款x.87元的事实,以期实现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向被保险人被告朱某赔付保险金的目的。第二日,被告朱某和韩某就鲁R-x号车辆所投保险应得的赔偿金的归属达成协议,由原告韩某川负担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并支付给被告朱某代理的鲁R-x号车辆方x元,鲁R-x号车辆的保险所得全部归原告韩某川所有(保险金到位后给付)。同日,被告朱某收到了原告韩某川支付的x元车辆维修款。2011年2月26日,被告朱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办理了赔款领取委托书。2011年3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将交强险x.52元和商业险x.32元汇入了被告朱某在泰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马庄信用社的账户(账号(略))。被告朱某得到保险金后将其占有使用(至2011年4月18日,朱某上述账户金额仅为x.77元),不予向原告韩某川支付,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朱某系鲁R-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但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是鲁R-x号车辆以外的受害人原告韩某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朱某在没有向原告韩某川赔偿的情形下,是不得受领保险金的。被告朱某采用虚构向原告韩某川赔偿x.87元的方式,取得了保险金x.84元并不予返还给原告韩某川,从而造成原告韩某川损失。被告朱某取得的保险金x.84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其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韩某川。原告韩某川要求被告朱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是可以分离的,被告朱某不是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不能否定其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的身份。所以,对其不应是本案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朱某答辩称保险金x.84元由车主孙念瑞控制,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没有得到保险金,不是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不承担返还义务。原告韩某川要求被告韩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保险金x.84元返还给原告韩某川;二、驳回原告韩某川要求被告韩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

2、涉案的赔偿协议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某川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涉案的赔偿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9日4时05分,韩某川驾驶皖S-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与高居祥驾驶的鲁R-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104国道x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韩某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居祥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后经山东省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于2009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调解书”,韩某舟与朱某在调解书上签字,同年12月18日朱某与韩某又签订了“协议书”。涉案的交通事故虽是在高居祥与韩某川之间发生,但鲁R-x号车辆的投保人为朱某,“调解书”、“协议书”的签字人为朱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保险款的人亦是朱某,朱某也未举证证明将领取的保险金交付给他人,朱某又没有根据占有保险款。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韩某川作为涉案事故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朱某系涉案赔偿款项的实际占有人,原审法院根据韩某川之诉,结合本案案情列朱某为被告,其被诉主体并无不当。

涉案的鲁R-x号事故车辆,朱某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协议的约定,韩某川应得到赔偿款x.47元,虽然朱某与韩某虚拟了朱某已支付韩某川赔偿款x.87元的事实,但保险公司并未按朱某与韩某虚拟的赔偿款进行赔偿,而是经审核后,赔偿了交强险x.52元、商业险x.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朱某与韩某2009年12月18日协议内容为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有乙方(韩某)垫付,甲方(朱某)车辆保险所得赔偿金额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支付甲方x元损失费,因甲方一时无法支付,等保险费下达后,全部支付乙方。上述约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朱某也已收到韩某川赔偿的x元的车辆维修费。朱某与韩某川的代理人韩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又是在山东省公安交警部门“赔偿调解书”的基础上所签订。故朱某所称赔偿协议属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朱某无合法依据占有保险公司赔偿款的事实清楚,判决朱某返还不当得利款正确。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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