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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永靖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赏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永靖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永靖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股长。

第三人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永靖县供销社职工。

原审原告罗某某不服永靖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临夏州中院已作出(2008)临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才,被上诉人永靖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党某清与党某选系同胞兄弟(分别为原告大舅、小舅,党某选为第三人公公),双方相邻而居,一墙之隔,北面为党某选,南面为党某清。1978年,因党某清宅基地面积较小,由当时在县上工作的党某选出面给党某清在马路边新审批了一份宅基地,党某清的原宅基地经党某选征得村X组织同意由党某选合二为一使用。1979年党某清的儿子病故,同年由原告来服侍党某清,并将户口从王某迁到盐锅峡镇X村四社。1988年原告与其舅党某清因矛盾迁移到河西,l995年党某清去世,1999年原告又迁回盐锅峡镇X村四社党某清家。1991年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甘土发(1989)X号关于发布甘肃省颁发土地证书办法的通知以及永靖县人民政府永政发(1990)X号文件精神和《土地登记规则》,全县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永靖县国土资源局在地籍调查、界址标示由户主及邻居、村干部签名确认的基础上,给党某清和第三人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第三人司某某要转让永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时,原告罗某某出面阻止,称党某清原宅基地为其所有,于2007年6月3日向永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答复,第三人司某某领取的永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包含了原党某选、党某清两家的宅基地,认为司某某现居住的宅基地合法有效,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不服答复,向永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靖县人民政府以永政法复决字(2007)04复议决定,维持了永靖县国土资源局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永靖县人民政府在1991年全县土地初始登记时,党某清和党某选均在世,被告在确定了第三人司某某使用的宅基地四至、权属界限均无争议的情况下,依法核准了司某某宅基地面积385.9平方米,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长达十六年的时间里,未提出异议。被告永靖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永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有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党某清在马路边新审批宅基地的时间为1982年,而非1978年;党某选的宅基地和党某清的原宅基地土地是截然分开的,并非是“党某选合二为一使用”;原宅基地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家使用至今,而非由司某某家使用。2、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给司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予以公告。3、被上诉人适用《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把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划入司某某的宅基地范围内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颁发给司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予更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永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91年,在全县初始土地登记时,永靖县人民政府以永政发(1989)X号文件决定在岘塬乡先行进行试点。之后,县政府下发了(1990)X号文件,决定1991年在全县全面开展农村初始土地登记工作,这本身就是一种公告行为。且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司某某的住宅用地依法按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向司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要求。

第三人司某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实,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维持永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诉争土地原系上诉人舅舅党某清的旧宅基地。1979年党某清的儿子病故,同年10月由上诉人来服侍党某清,并将户口从王某迁到盐锅峡镇X村四社党某清家。1982年党某清在另处新审批了一处宅基地,并迁居新宅基居住。1988年上诉人与其舅党某清发生矛盾,将户口迁出。1991年永靖县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界址标示及户主、邻居、村干部签名确认的基础上,于1991年5月向党某清颁发了永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为268.9平方米;向司某某(系党某选的儿媳)颁发了永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为385.9平方米。l995年党某清去世。1999年原告又将户口迁至党某清家。2002年10月原告将党某清面积为268.9平方米的新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在自己名下,并由永靖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永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上诉人罗某某以党某清原旧宅基地为其使用为由,与第三人司某某发生争议,并以永靖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永靖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司某某颁发永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二款:“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的规定。1982年上诉人的舅舅党某清获得新宅基地并迁居后,原旧宅基依法应当收回,由生产队统一安排使用。1991年永靖县人民政府在全县土地初始登记中,对党某清和司某某使用的宅基地均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四邻签字,在确定权属界限无争议的情况下,分别向二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党某清既未对颁发给自己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异议,也未对颁发给第三人司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异议。且永靖县人民政府当时的颁证行为与罗某某无关。2002年上诉人罗某某将党某清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时,亦未对党某清原宅基地使用权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现主张第三人司某某持有的永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包括了其原宅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永靖县人民政府颁发永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卫民

代理审判员陈金瑞

代理审判员刘晶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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