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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某十等人八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男,生于1951年6月7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13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十女,女,生于1974年1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刘礼,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才某十八,男,藏族,生于1980年8月16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才某十八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李某某、才某十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李某某、才某十女及原审被告人才某十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明润、马涛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刘礼、原审被告人才某十八及其辩护人张学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才某十八在甘肃省迭部县X乡X村底沟牧场“豁下”(地名)附近放牧时遇见被害人才某生、才某朱、才某仁加西因草山问题打骂其侄子才某开(11岁),遂与三被害人发生争执。随后,才某生、才某朱、才某仁加西三人对才某十八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才某十八逃脱,跑回自己的帐篷内取来猎枪和子弹,并在猎枪中装填了一颗子弹,返回到“豁下”时看见才某生、才某朱还在原地,就向才某生射击一枪,又装弹向才某朱射击一枪,将才某生、才某朱击倒在地后,在“豁下”向西约一百米处的草坡上遇见才某仁加西,就朝才某仁加西射击一枪将其击倒在地,之后又返回“豁下”向才某生补射一枪,造成才某生、才某朱、才某仁加西当场死亡。被告人才某十八作案后逃离现场时,用手机向迭部县公安局代古寺派出所电话报案,2008年7月6日携枪向迭部县公安局投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才某生、才某朱、才某仁加西丧葬费;原告才某某赡养费;被害人才某生子女(长子才某出生于2000年2月28日,女儿才某花生于2003年9月7日,次子才某沙次仁生于2007年12月10日)抚养费;被害人才某仁加西子女(才某巧生于2008年10月13日)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案件来源部分

1、迭部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迭部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代古寺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证明了案件来源、案发原因、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

2、迭部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代古寺派出所关于“7.02”案件接警情况证明、抓捕经过说明证实了案发后报案人为被告人才某十八、2008年7月6日在其父母陪同下携枪向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二)现场勘查、扣押物品、鉴定部分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现场状况以及现场提取3具尸体相应地面的血样、二枚猎枪弹壳和一顶黑色太阳帽,一条银色手链的事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才某十八处扣押单管猎枪壹支,猎枪弹贰枚,从刘查吾交处扣押折叠刀子一把。

3、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照片证明,解剖检验,才某生右肱骨头及肩胛骨上部呈粉碎性骨折,右锁骨下动脉断裂;结肠有6×4厘米破口,粪便外溢xx怀升积血。分析意见,右肩部创口为接触射击所致,右腹部创口为较近距离射击所致。才某朱胸腹内、心脏、肺部、肝脏共有10余处创口。分析意见,背部为射入口,胸部存留弹丸处为射出口,为较近距离射击所致。才某仁加西胸部、右上肢等处有10余处创口,心、肝、肺均有创口存在。分析意见,胸部、右上肢为射入口,右前臂内侧腕关节为射出口。三人系火器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①送检的才某生尸体下血迹中检出男性DNA分型,是才某生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51×1014;②送检的才某朱尸体下血迹中检出男性DNA分型,是才某朱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51×1014;③送检的才某仁加西尸体下草叶上可疑血迹中未检出人血反应和DNA分型。

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2枚猎枪弹壳是同一支猎枪发射,均为送检猎枪射击遗留。

(三)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柴XX、柴XXX证明,2008年7月2日在腊子村“五谷子”梁牧场“豁下”的地方才某生、才某朱、才某仁加西被人枪杀,怀疑是才某十八兄弟三人所为,因为他们有小口径枪、猎枪。柴达尕并证明是柴五十七告诉他的。柴XXX证明听到四、五声枪声,跑去发现叔侄3人被人打死在路上,就跑回村里打电话给派出所报的案。

2、证人柴XXX证明,2008年7月2日晚上21时许,才某十八来到牧场我们的帐篷里说:“今天出事了,在腊子村‘豁下’牧场用枪打了三个人,是才某仁加西、才某生、才某朱,我要向迭部县公安局去自首。”他当时背一支单管猎枪、腰部系着子弹带。枪把是红色木制的,枪管是黑色的。才某十八进帐篷时才某海及其儿子才某十五和李某霞在。

证人李XX、才XXX证实了上述事实。

3、证人才XX证明,7月2日,才某十八背着一支单管猎枪到我帐篷,他对我说:“我早上在底沟豁下附近找牛,看见才某生、才某朱、才某仁加西,……把我打了一顿,我边跑边对他们三人说:“我一枪把你们杀了”,才某生说你有多大本事,我们在这儿等着。当时我非常气愤,就到自己的帐篷里取枪,我拿枪过来时他们几个还在那儿,才某生拍着胸部对我说就往我这儿打,这样我向才某生开了一枪,打在了肚子上倒下了,这时才某朱跑过来,我又向才某朱开了一枪,才某仁加西见后往豁下背后跑,我追了上去,才某仁加西给我下话,我说以前你们怎样欺负我,这样我举枪向才某仁加西胸部开了一枪,打倒在地,我返回到梁上去时见才某生没有死,就朝他肩上打了一枪。”是一支单管猎枪,把子是红色的,才某十八的帽子留在打架现场了,是一顶黑色太阳帽,他们两家因草山问题有矛盾。

4、证人李XXX证明,7月2日早上8点左右和才某十八、才某开来在牧场吃早点,后我一人去陈家乐盖牧场买牛奶,没买到就返回,在腊子村豁下看见才某生、才某朱躺在地上。

5、证人才XX(才某十八父亲)证明,7月2日才某开说:“我三叔才某十八在底沟豁下打死人了。”才某十八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早上才某家的人在搬牧场,在底沟豁下把我打了一顿,我怎么下话也不听,我用枪把他们打死了,我已经向迭部县公安局报案了。”才某十八有一支单管猎枪,把子是用红色胶带缠着。和才某户家有矛盾,16年前才某户家把我家帐篷打砸后烧了,7、8年前把我家帐篷砸毁了,前后两次将我家的两头牛用石头、枪打死了,还让李某军交家牛在我们草山放了三年。

6、证人才XX证明,2008年7月2日早上,我三叔才某十八让我到底沟豁下的草坡上赶牛去,返回时遇到我村的才某仁加西、才某生、才某朱三人,他们问我:你们为啥在我们的草山上放牛,才某朱在我肩背部打了二拳,我就往帐房方向跑,这时我三叔才某十八知道过来了,他们三人就打我三叔,我跑到帐房背面的林里藏起来了,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我听见底沟豁下里枪响了,我想我叔把人打了,因为我叔有枪,平时放在帐房里,我往底沟豁下坡上看时,发现草场上躺着一个人,我想是人打死了,就往我姑夫的牧场给刘查吾交说我叔叔才某十八可能把人打死了,你上去看一下。是单管猎枪,把子是用红色胶带缠着,当时在帐篷里。

7、证人刘XXX(才某十八姐夫)证明,7月2日早上才某十八的侄儿才某开来告诉我说:“我叔叔把才某户家的人打了,在腊子村后底沟豁下大路上”,我就去了底沟豁下,到梁顶看见才某生、才某朱两个人一块儿在那躺着,已经死了,在南边的草坡上找见了才某十八,对我说:“我把才某户家的三个人打死了”后他用手机向“110”派出所打电话报案,并给家人打电话说了发生的事。才某十八手中拿有单管猎枪,把子是红色的。平时戴黑色太阳帽,我在草坡上见他时,没有看见他戴帽子。我从才某生、才某朱附近地上捡了一把折叠刀。另证明报案使用的手机是被告人借用他的,号码为x。两家为草山经常发生矛盾。

8、证人刘XX、刘XX、刘XX、余XX证明,才某十八有一支单管猎枪,枪把是红色的,因两家牧场相邻常发生吵架的事。

9、证人李XX的证明,2009年农历5月18日左右,被告人才某十八从其钥匙链上将一条白色链子取掉拿走;经对现场提取的白色链条进行辨认,确认是才某十八从其钥匙链上取走的。

10、从“7.02”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条白色手链经被告人才某十八辨认是其作案时遗弃在现场的手链。

11、从“7.02”案发现场提取的黑色太阳帽,经被告人才某十八辨认,就是其作案时掉在现场的帽子;经证人刘查吾交辨认,就是才某十八经常戴的黑色太阳帽。

(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才某十八基本情况,被害人才某生、才某朱、才某仁加西基本情况,并证明三被害人曾用名为某海生、柴海忠、柴次仁扎西。

(五)被告人才某十八供述,2008年7月2日上午8点半左右,我让才某开在底沟豁峡坡上赶牛去了,听见底沟豁峡有人吵着,我过来看见柴次仁扎西、柴海生、柴海忠和才某开在那儿,柴海生打骂才某开,才某开乘机往我们的帐房前面跑了。柴海生对柴次仁扎西和柴海忠说:那个贼在悄悄的看我们,害怕跑着呢。柴次仁扎西给我大声喊:你过来。我就从林子的路走下去。柴次仁扎西说:你的牛在什么地方放着。我说:牛在我的草山上放着。柴次仁扎西说:你到我跟前来。当时柴次仁扎西坐着,屁股下有一把斧头。我就对柴次仁扎西说:你娃娃别打,娃娃吓着跑掉了。这时,柴海生站着,右手在腰部抓着啥东西,可能是刀子,柴海忠手里提一把斧头。柴次仁扎西说:过来。我慢慢地走到跟前,他双手抓住我的双手。柴海生在我背部打了一石头,手里提一把刀子向我冲。我就奋力反抗,从柴次仁扎西手里挣脱往帐房跑。柴海忠说:不要让跑,我们把他抓住,把他剁掉。柴海生和柴次仁扎西给柴五十七喊话上来。我们把他剁死,大不了坐两、三年牢,花几万块钱就摆平了。这样我就非常气愤,到帐篷里取了6发子弹和猎枪就往沟底豁峡走。在路上装了一发子弹,快到豁峡时,柴海生、柴海忠在那儿站着,柴海生没有发现我,距他9、10米左右,我就向他背后打了一枪,柴海忠把一把斧头扔向了我,我避开斧头,退了弹壳,装了子弹向柴海忠背部打了一枪,柴海生、柴海忠就倒在路上了。这时柴次仁扎西还喊柴五十七上来,我退弹壳装子弹,从草坡下去,柴次仁扎西上来了,离4、5米,我向他胸部打了一枪,他就倒在草坡上。我退了弹壳装了子弹走到豁峡上朝柴海生右肩部打了一枪。背上猎枪往帐房后跑去,用刘XXX手机打“110”投案自首。“110”民警说给化古寺派出所打电话。这时刘XXX走到跟前,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说我把柴次仁扎西3人用枪打死了。并说了原因和地方。又给我父亲打了电话说了情况。之后我在现场林子里等派出所的人,李某尕交和村子的人上来了,说把我家亲戚见一个杀一个,把他家的房子全部烧掉。我害怕了就跑了。天快黑时到才XX帐篷,有才XX、才XX、李XX。我把发生的事告诉了才XX。晚上我一人睡在五谷子梁后面的林子里。7月5日我在岷县X乡南沟碰见我哥才某木成,我哥让我到公安机关自首去。7月6日早上我就向迭部县公安局投案了。

开枪打人是9点左右,枪是2006年在岷县人手里800元买来的,猎枪弹是我自己造的,有霰弹也有独弹。火药和底火、弹壳是卖枪的人给的,弹丸里的铅是我自己做的,弹壳是黄某圆柱形。把人打死后周围没有人,后我看见柴XXX从半坡上来。

我用猎枪第一次打到柴海生腰背部,第二次打到右肩部;我打到柴海忠背部;打到柴次仁扎西胸部。

(六)迭部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才某十八未办理猎枪持枪证,不具备持枪资格。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证据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子女户籍证明;

2、迭部县统计局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年工资总额等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才某十八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持枪杀人,且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才某十八持枪射击被害人致三人当场死亡,能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亲属陪同下携枪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从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赡养费、子女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才某十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才某某赡养费x.2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子女抚养费x.02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才某十女子女抚养费x.03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25元。

才某十八所提上诉理由是:多年受被害人家的侮辱,案发当天对才某开和我进行侮辱和殴打;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事先没有预谋,主观恶性并不极其严重;愿意用自己全部财产赔偿被害人家属;量刑应当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民事赔偿过重,才某某未超过60岁,具有劳动能力,现不在赡养对象之列,其赡养人除才某生、才某朱还有才某十七等;李某某的儿女应当由李某某和才某生夫妇二人抚养,而不是才某生一人抚养,不应全部归我承担抚养费;才某十女和才某仁加西夫妇的女儿才某巧应当由才某十女夫妇二人抚养,不应由我单独承担抚养费。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无预谋,属于激情杀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积极认罪服法,并愿意用自己全部财产赔偿被害人家属,可考虑给其悔改机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李某某、才某十女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根据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原审判决根据迭部县统计局的统计数据确定,明显与法不符,少算金额5万元,应赔偿x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才某十八因草场纠纷,开枪打死被害人才某生、才某朱、才某仁加西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才某十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因草山纠纷引发,案发后上诉人才某十八有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但才某十八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枪将三被害人当场开枪致死,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赔附带民事原告人才某某、李某某、才某十女的抚养费及数额并无不当;所提才某十七应承担赡养才某某责任的理由,经查,才某十七不是才某某所生子女,不属于法定赡养义务人,故上诉人才某十八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才某某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迭部县2007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并无不当。故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罪量刑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唐建国

审判员侯磊

代理审判员唐庆华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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