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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黄某丁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Im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局纪检组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局执法队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黄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原审第三人黄某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上诉人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邱某某,原审第三人黄某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2日,原告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接管了原新县X镇企业管理局部分资产,其中包括原新县X镇企业管理局于1998年1月18日购买的香山路(原金水路)车辆管理税务所房屋。2008年10月,原告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在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决定将该房屋重新翻建。被告张某某原系新县X镇企业管理局工作人员,该房屋二楼楼梯间一小间、二楼楼梯从东向西数第一间被被告张某某侵占使用,后将该房屋二楼楼梯间出租给第三人黄某丁使用。原告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在重建过程中要求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黄某丁搬出侵占的房屋,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黄某丁均置之不理,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张某某侵占原告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黄某丁使用,侵占了原告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的合法权益,原告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要求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黄某丁返还房屋,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黄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从其侵占原告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有的位于香山路二楼楼梯间一小间、二楼楼梯从东向西数第一间房屋内搬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合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并非侵占。上诉人是原新县X镇企业管理局职工。2000年该局为解决职工的生活出路,协议将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其对外租赁的费用以抵偿上诉人的工资,原审认定上诉人非法侵占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的房屋不当。被上诉人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接收原新县X镇企业管理局及所属单位的资产就应对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工资待遇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对上诉人的要求置之不理,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不应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如果公告送达应按法院规定在“人民法院报”上登公告,原审剥夺上诉人的申辩、答辩及应诉的权利。

被上诉人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是1998年1月18日新县地税局与原新县X镇企业管理局经协商并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以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新县X镇企业管理局。2004年12月2日经新县审计局、新县财政局监交并制定移交清册,由原新县X镇企业局将该处房产移交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对该处房产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上诉人张某某拒不搬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将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将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的问题。经查,1998年1月18日新县地税局与原新县X镇企业局以协商的方式,将包括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争议的房屋在内的楼房14间、平房6间等,以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新县X镇企业管理局。原新县X镇企业管理局取得了双方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2004年12月2日新县X镇企业管理局根据新县县委新发[2004]X号文件精神,将其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移交给被上诉人新县监督局。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黄某丁搬出争议的房屋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2009年5月25日原审法院调查笔录显示,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询问上诉人张某某的妻子李先知,李先知证实2009年4月21日法院工作人员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交给李先知的侄女张婧婧,张婧婧已将上述材料交给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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