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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茶王某脂有限公司与南宁巴山皇粮油有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金茶王某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巴山皇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南国花园商城BX栋B4-X号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被告黄某。

原告广西金茶王某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巴山皇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庭生、李喜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二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广西南宁动力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神公司)签订了《特约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动力神公司在南宁地区经销原告的产品“金茶王”牌包装系列食用油。2010年6月24日,经原告同意,动力神公司将其在《特约经销商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一。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却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0年7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0年7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x.5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二即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偿还被告一所欠原告的款项。之后,被告二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x.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x.5元及利息(利息以x.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81%计算,自2010年7月2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生效判决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特许经销商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动力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合同转让协议》,证明经原告同意,动力神公司已将其在《特许经销商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一的事实;

3、《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一确认截止2010年7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x.5元的事实;

4、《欠条》,证明被告二保证偿还被告一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5、《转账单》,证明被告二已向原告还款3万元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一确实尚欠原告货款x.5元,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异议,被告二愿意承担全部货款的偿还责任。2、我方资金回笼出现问题导致不能及时付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签订《特约经销商合同书》系原告与动力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动力神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0年6月24日,经原告同意,动力神公司已将其在《特许经销商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一,且被告一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0年7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x.5元。之后,被告二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x.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实欠数额予以支持。2010年7月23日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一就应付款给原告,被告一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一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一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债的加入,于法不悖,也有利于原告债权的实现,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二应按其在《欠条》中的承诺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巴山皇粮油有限公司、被告黄某向原告广西金茶王某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元;

二、被告南宁巴山皇粮油有限公司、被告黄某向原告广西金茶王某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被告南宁巴山皇粮油有限公司、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苏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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