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瑞,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因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杰、被上诉人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赵某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国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向被保险车辆支付了保险赔偿,认为所保车辆火灾是由于车辆自燃引起,因此向车辆生产厂家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山东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代位求偿。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提交了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该鉴定是周口市沈丘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9年5月28日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豫x号福特轿车进行的火灾鉴定。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送鉴样品存在一次短路熔痕。2、送鉴样品存在火烧熔痕。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取得日期为原审判决之后,委托鉴定单位为周口市沈丘县公安消防大队,应为新证据,该证据的出现对于案件的整体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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