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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诉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雷某、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原告覃某甲。

原告覃某乙。

原告覃某丙。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某。

被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雷某、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莉、黄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莫子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雷某、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诉称,受害人覃某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受害人覃某甲前于2009年5月28日从港北区X村清潭屯随原告一并搬迁到港北区X区建房居住,且一直与家庭成员从事生猪养殖,有固定的收入。2011年5月16日20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粤x号小客车沿30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被告雷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4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04省道x+750M处,覃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道路南侧左转弯往西行驶,被告李某发现后采取措施往左侧避让,避让过程中粤x号小客车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粤x号小客车进入北侧车道,与被告雷某驾驶的桂x车头发生碰撞,碰撞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车失控驶入南侧车道,桂x挂车右后轮碾压到倒在道路中间的覃某,造成覃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覃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雷某负次要责任。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另外,被告李某所有的粤x号小客车承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被告雷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并承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雷某、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的粤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在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再予以赔偿。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雷某、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雷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车是正常行驶,主要过错是覃某造成,被告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某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较轻微,即使承担也应在交强险先予赔偿。三、事故中被告雷某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x元给原告,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中扣除,至于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由于本次事故是受害人覃某造成的,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告雷某超载驾驶,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免除1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0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小客车沿30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被告雷某超载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4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04省道x+750M处,遇覃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道路南侧左转弯往西行驶,被告李某发现后采取措施往左侧避让,避让过程中粤x号小客车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粤x号小客车进入北侧车道,与被告雷某驾驶的桂x号车头发生碰撞,碰撞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车失控驶入南侧车道,桂x挂车右后轮碾压到倒在道路中间的覃某,造成覃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第(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雷某分别向原告支付x元和x元。

被告李某所有的粤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并不计免赔率。

被告雷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其是被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该牵引车、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均约定:(一)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并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刘某与受害人覃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子女: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受害人覃某甲前于2009年5月28日从贵港市X村清潭屯搬迁到贵港市X区,并在震塘社区回头龙原抽水站旁边建房从事生猪养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地契》、证明、《订饲料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受害人覃某与被告李某、雷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雷某驾驶车辆是执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受害人覃某甲前已搬到城区居住工作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户某计算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2653.5元/月×6个月),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3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赔偿x元过高,况且受害人覃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经济状况,可酌情支持x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元,均属于死亡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余款x元,由原告与被告李某、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按6:2:2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负x.6元,被告李某负担7500.2元,被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00.2元。对于被告李某应赔偿的750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7500.2元。由于被告雷某超载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于被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750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10%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6750.18元,余款750.02元由被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经济损失x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刘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经济损失7500.2元,合计x.2元(含被告李某已付x元在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经济损失x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扣除10%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刘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经济损失6750.18元,合计x.18元(含被告雷某已付x元在内)。

三、被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经济损失750.02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66元,由原告刘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共同负担491元,被告李某负担2205元,被告广西南宁顺安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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