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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武琼,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桑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3日19时1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马尼龙化工公司门口时,撞住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王某某,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1月3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174天。在此期间,因原告病情需要,并有主治医生建议,外购部分药品。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8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x.45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67.67元。原告王某某伤残经鉴定为三处十级。因杨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坏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另外,我支付原告方及亲属医疗费共计x.45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我在第二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的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至今没有查到,即使有保险,在所投的险种中除交强险外其他的险种均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2、对于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4、保险公司规定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我公司同意依法在被告杨某某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19时1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马尼龙化工公司门口处,撞住由北向南步行的王某某,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豫x轿车损坏。被告杨某某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同时,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4日24时至。

事发当日,原告王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硬膜外血肿,(2)左枕顶硬模外血肿,(3)左额头皮挫伤;2、左膝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锁骨骨折。2009年1月3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2009年6月25日原告出院。2009年8月20日,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

原告王某某共住院174天,花医疗费x.45元,检查抢救费1077.4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3292.8元,受伤后单位每月给付其生活费860元,原告每月实际减少收入2432.8元,截止原告评残前一天即2009年8月19日其误工费为(2432.8÷30×227)x.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某、刘进海护理,孙某护理费为(1792÷30×174)x.6元,刘进海护理费为(30×174)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74)5220元、营养费为(30×174)522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3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B.2“伤残标准”中列出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C=CT×C1×(Ih+∑Ia,i),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x%;其余两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等x%,本院酌情以每处5%计算。参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为x元/年×20年×100%×(10%+5%+5%)=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社会地位、社会影响、名望、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儿子王某安,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应为(8837×9×20%÷2)7953.3元。上述费用共计x.94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45元。因原告母亲看到原告受伤情景不堪打击住院,被告给付其医疗费3000元。

2009年1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撞伤,且被告杨某某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保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同时,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连带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其给原告母亲治病的3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45元、检查抢救费1077.4元、误工费x.19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52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53.3元共计x.9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x.45元,下余x.49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数额应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理赔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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