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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白、被上诉人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白XX、被上诉人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上诉人白XX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杨XX代理人尤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原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职工朱XX到该院餐厅吃早点,因菜价问题未得到妥善答复,而将餐厅菜价表撕下拿走。当天下午3点左右,被告白XX、杨XX到原告办公室索要菜价表,因话不投机,被告白XX与原告朱XX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后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左枕部头皮下血肿;3、头颈部软组织损伤;4、左耳鼓膜外伤伴轻度传导性聋。5、C4/5椎间盘突出;6、环枢关节头脱位(外伤性)。原告朱XX自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5月2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整形外科住院共计50天,期间陪护二人,陪护14天。后原告自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8月10转至该院颈部肩腰腿痛一科住院,共计78天,期间陪护一人,陪护74天。在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纠纷时,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共计304元。现原告、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XX、杨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x.53元。

另查明:原告朱XX在2007年4月至8月期间其考勤为全勤,其工资收入正常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XX因向原告索要菜价表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发展至厮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白XX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朱XX撕下菜价表拿走在先,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白X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仅提供住院期间一日清单而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所支出的正规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了该部分医疗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医疗费x.5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取得正规医疗费票据后另案另诉。原告虽住院,但其考勤未受影响,工资收入也未因此减少,对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而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按照洛阳市城市职工最低工资550元/月计算。杨XX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诉称杨XX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职工餐厅承包人,白XX系其雇员,该实施事实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白XX赔偿原告朱XX医疗检查费243.2元(304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30元/天×124天×80%)、营养费992元(10元/天×124天×80%)、护理费1496元(550元/月/人÷30天×2人×14天×80%+550元/月/人×1人×74天×80%)、交通费80元(100元×80%),以上共计5787.2元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白XX负担。

宣判后,朱XX不服原审判决,其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遭单位食堂承包人杨XX伙同雇员白XX殴打受伤住院,其二人应共同承担其所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白XX不服原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气不过朱XX的行为,用手扇了他两个耳光,并没有打他其他部位,该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调查结论为据证,原审将朱XX所主诉的颅脑损伤、左枕部头皮下血肿、C4/5椎间盘突出等,作为事实不符合实际,况且,该纠纷的引起,朱XX应负有主要责任,早餐涨价其认为不合适,可以不吃,没有必要采取过激行为,另外,朱XX的损失根本不存在,根本就没有住院,其考勤为全勤,正骨医院并未扣其工资,其也没有相关医疗票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的主要理由是:造成矛盾的主要责任在朱XX,其他理由和白XX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p公(北)决定[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07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白XX因纠纷到朱XX处说事,话不投机发生争吵,继而与其厮打,白XX用手扇朱XX脸部,致朱XX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白XX供述,朱XX询问笔录,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XX、白XX因早餐价格问题和朱XX发生争纠纷,白XX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用手扇了朱XX两个耳光,致朱XX住院治疗,对此,白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XX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纠纷的引起是由朱XX撕下菜价表在先所导致,对此,朱XX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实际,白XX承担60%责任,朱XX自行承担40%责任较为适宜。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白XX赔偿朱XX医疗检查费304元×60%=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4天×60%=2232元、营养费10元/天×124天×60%=744元、护理费550元/月/人÷30天×2人×14天×60%+550元/月/人÷30×74天×60%=1122元,交通费100元×60%=60元,以上共计4340.4元,由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XX;

三、杨XX对白XX所承担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

维持一审诉讼费承担结果,二审诉讼费收取500元,由白XX承担300元,由朱XX承担200元,结合判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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