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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1999-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洛刑三初字第13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洛刑三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彦,李某耀,男,生于一九四九年九月四日,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略)。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三月七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水山,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伊川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义、赵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伊川县X乡X村杨某粉家接其女儿杨某双回家过年,因杨某粉不告诉被告人其女儿所在洛宁娘家的详细地址,被告人即持刀将杨某粉及其长子杨某伟(8岁)头部各砍数刀,后又追至街上,将杨某粉小儿子杨某乐(6岁)头部连砍数刀,致其当即倒在街上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乐系锐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粉、杨某伟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杨某粉、杨某伟指证被告人砍伤了自己;(2)目击证人杨某某证实了被告人砍伤杨某粉、杨某伟及将杨某乐砍死的事情经过;(3)杨某军证实被告人手里拿着菜刀的情节;(4)杨某帮证实三被害人的受伤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血迹分布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乐死于锐器致严重颅脑损伤;(7)法医鉴定书证实杨某粉、杨某伟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8)被告人对作案用的菜刀进行了辨认。根据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动机,只有伤害后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家中还有三个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情况,加之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伊川县X乡X村其妻弟杨某森家接女儿杨某双(从小被杨某森家抚养)回家过春节,在厨房与杨某森之妻杨某粉商量时,得知杨某双已被杨某粉送到洛宁娘家过春节,便要求到洛宁去看望女儿,因杨某粉不告诉其地址,被告人心生不满,产生报复杀人恶念,遂拿起厨案板上的菜刀乘杨某粉不备,照其头部及左上脚连砍数刀,后窜至院中,见杨某两个儿子在院中玩耍,即举刀照杨某大儿子杨某伟(8岁)头部连砍数刀,杨某小儿子杨某乐(6岁)见状,沿自家院南门往街上跑,被告人李某某追出十余米,在街上将杨某乐头部及左手连砍数刀,臻何必伟乐当即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乐系锐器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粉、杨某伟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粉指证:“来彦让我对他说去洛宁俺娘家怎么去,坐啥车,我不对他说,不得他约有四、五分钟时间,来彦站到我脊梁后,用刀照我头上砍了几刀,我流了满头满身血,蹲在地上,到县医院后,医生说我头上被砍四刀,左胳膊被砍两刀”。被害人杨某伟指证:“我妈、我姑父说话时间不长,我见李某彦掂一把切面刀从灶房中出来,用切面刀照我头上后面砍了一直,我就往前面跑,我舅杨某涛拉着弟弟杨某乐往后面跑。李某彦追上我用切面刀照我头上又砍了几下,我被砍倒在我家院里”。(2)目击证人杨某某证实:“我往灶房里面看,看见和我姐说话的那个人拿着菜刀往我姐头上砍;我往后边去喊我姐夫杨某森,刚走时那个人又出来在院里用刀子砍杨某伟;我在前面跑,乐乐在后面跑,跑了不远,那人追上乐乐用刀子照着乐乐的头上砍,把乐乐砍倒”。(3)杨某军证实:被告人从被害人家后门进到院里,手里拿着菜刀,满手满刀都是血,并从其手中夺过菜刀。(4)杨某帮证实,案发当天,三被害人被人送到诊所,见三人头部的伤均为刀伤;(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家的厨房、院内及院南门街上往东16米处,均有大量血迹。(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乐头枕顶及颞部共有六处锐器砍创伤,颅骨严重骨折,脑组织外溢,左手拇指第一指节背侧有一锐器砍创伤,指骨断离,死于锐器致严重脑损伤。(7)法医鉴定书证实:杨某粉头部有四处,左手肘、手腕各一处锐器伤,杨某伟头部有三处锐器伤,二人的损伤均为轻伤。(8)物证:菜刀一把,经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相关情节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探望女儿未成,竟持刀杀人,致死一人,轻伤二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观点,经查,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动机、作案手段、使用凶器、打击部位等情节分析,李某某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又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家庭有特殊困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不属法定的从轻条件。

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杨某兴

代理审判员张晓红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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