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鹤山区鹤壁集新华街菜市场与被害人XXX因卖面条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XXX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XXX左眼伤情构成轻伤。
本院另查明:案发过程中,XXX将王某某面部、颈部打伤,公安机关对XXX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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