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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逯某某与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河新,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宋某田,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逯某某与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国、被告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河新、宋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某诉称:被告不仅拖欠原告2009年3月份病假工资,还克扣了原告2009年4月、5月、6月份中的7天病假工资。原告每天病假工资18.6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2009年3月份病假工资和7天病假工资。

被告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3月份的工资支付其本人,有原告的签名为证。被告不欠原告4月、5月、6月份的病假工资。本着同情原告,我们同意按仲裁委的裁决,向原告支付3天的病假工资共计55.86元。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属于被告职工。2009年3、4、5、6月份原告属于病假期间。原告每天病假工资18.62元。

对上述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09年3月份病假工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保卫科巡逻门卫情况交接登记本》中2009年6月6日的该页复印件。该页复印件的备注中记录了一位姓李的值班人员的备注。备注内容记载,李某给原告工资,原告认为不符合手续不与接收。原告以此证明这就是2009年3月份的自己没有领取的工资。被告质证认为,这并不是2009年3月份的工资,和2009年3月份的工资没有关系。

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份工资人员名单》。该名单载明了原告和其他职工领取2009年3月份的工资情况,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抗辩认为,该证据上签名领取的不是3月份的工资,是被告发放的福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和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有原告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克扣2009年4月、5月、6月份的7天病假工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对该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4月、5月、6月份中7天病假工资共计130.34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逯某某病假工资130.34元;

二、驳回原告逯某某要求被告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逯某某负担5元,被告鹤壁鹤煤鹤菱链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晋邦

审判员陈良玉

代理审判员付红民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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