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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贩)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原名为某南××有限公司,2007年8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有限公司。2004年9月20日××量贩作为发包方,河南××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量贩将漯河市××购物广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包给鸿大公司。承包范围:空调系统的设备与安装。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一、施工图纸以内的部分采用固定价格,二、如本工程存在以下情况,可作包干价以外的调整:(1)、设计变更;(2)、甲方或监理现场签证;(3)、甲方指定优于投标文件品牌的价格调整;(4)工程范围的增加;(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6)、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暖通施工图纸以内的工程价格为800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间:一、主机部分: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主机合同价款的30%,设备到业主工地付至95%,调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二、安装部分:人员、设备到位后,甲方付至20%,其余按进度付款,施工单位每月25日申报当月工程量,业主于次月5日拨付上月已完成价款的90%,工程完工,付至安装工程价款的70%,调试验收完毕付至95%,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三个制冷期)后十日内结清。违约约定执行相应的通用条款等内容。××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4年8月29日××公司向××量贩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设备采购与安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量贩对施工图纸以外的部分进行了部分变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原沁阳冷却塔700冷吨两台、200冷吨一台改为菱电800吨两台、250吨一台。需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壹拾捌万元整。该工程联系单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2004年12月××量贩中央空调系统变更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一、地下室排风排烟变更为镀锌铁皮增加x.36元;二、大于1000的多叶调节阀、防火阀采用齿轮连动增加x.41元;三、新风、送风风管增加多叶调节阀、散流器变更为调节阀x.39元;四、空调供回水管增加膨胀节9717.12元;五、DN32以下采用螺纹连接,大于32用焊接减少-1659.31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97元。经核算最终价格为x.54元,该变更单由××量贩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及加盖单位印章。3、2005年8月建设工程决算书一份,经××量贩单位工作人员同意和单位印章予以确认,最终价格为x.02元,并提供有具体各项费用表。以上变更增加部分的价款为x.56元,双方合同价格为x元,工程总价款为x.56元。

××公司提供加盖有××量贩单位印章的河南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及使用意见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已于2005年4月28日投入使用,并且运行正常。

××量贩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业务,但不能证明欠款事实。

该工程××量贩共向鸿大公司支付设备及工程款696万元,余款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量贩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56元,利息x.88元,共计x.44元。并由××量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双方2004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一、施工图纸以内的部分采用固定价格。二、如本工程存在以下情况,可作包干价以外的调整:(1)、设计变更;(2)、甲方或监理现场签证;(3)、甲方指定优于投标文件品牌的价格调整;(4)工程范围的增加;(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6)、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增加部分的价款为x.56元,均有××量贩单位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公司应收工程款的依据,加上暖通施工图纸以内的工程价格为800万元,故该工程的总价款应为x.56元。扣除××量贩已支付的696万元,尚欠××公司工程款x.56元未付,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量贩辩称不欠××公司工程款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8日(投入使用之日)至2008年5月30日(原告请求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工程款x.56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8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量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56元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合同总价为x.56元,上诉人实际已支付696万元,余款为x.56元,被上诉人计算的这一余款数额显然多了10万元。而一审判决却忽视了这一计算错误,仍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56元。二、质保金利息应从工程质保期满10天后开始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结算时间为质保期满(三个制冷期)后十日内。以上约定足以说明质保金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投入使用三个制冷期满后才能计算,即从第三个制冷期满,也就是从2007年度制冷期结束10天后开始计算利息。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工程决算不能证明工程变更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所指空调变更并没有签定相关的补充合同或协议,因此不能证明该空调变更事实存在和相应工程款的增加;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工程计算书内容重复且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预算,不足证明该工程变更事实的存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4万元,质保金利息从工程质保期满后计算。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1、x.56元没有错误,这其中包含1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也应当返还我们,上诉人确实欠我们x.56元。2、利息问题。一审起算时间是正确的,主要内容是800万,其它可以变更增加,投入使用前应付款安装部分的5%并没有明确约定多少,事实和法律是一致的。3、上诉人所说不能证明工程变更是错误的,经上诉人盖章确认,就是协议的行为,可以证明工程已经变更。所以,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变更,××量贩应清偿××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2、工程欠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公司与××量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漯河市××量贩广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工程价款800万元,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小胖量贩中央空调系统变更单及建设工程决算书,均有××量贩单位印章和其工作人员签名,应视为双方就工程合同变更事项及相应工程价款的认可,双方签订以及事实履行的合同价款为x.56元。××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向××量贩交纳投标保证金x元,并在××量贩应付款明细单中列举了该欠款,该投标保证金××量贩也应当及时偿还。减去××量贩已经支付的x元,下余工程款x.56元。故××量贩应清偿××公司工程款为x.56元。2、关于工程欠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主机部分调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安装部分待质保期满(三个制冷期)后十日内结清,但双方并未就主机部分、安装部分具体价款做出约定,并且在实际支付工程款时也并未分别予以支付,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量贩出具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及使用意见书称投入使用时间为2005年4月28日,运行正常,双方约定的结清余款的期限、条件已经具备,××量贩应当按期支付工程余款x.56元而未支付,××公司请求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依照××公司起诉请求的从2005年4月28之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量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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