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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刘X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房屋建X院工作,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刘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10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刘XX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离婚案诉至法院,经本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案已经生效。该案对双方共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进行分割,但对本市X村X号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未作处理。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刘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刘X的福利房。该房屋虽然是使用权性质的房屋,但也具有财产价值,应属于原告与被告刘X共有。现被告刘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的租赁权转让给被告刘XX,是一种变相的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50,000元。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不属于与原告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X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父女关系。1997年,被告刘X单位分配了本市X村X号X室公有房屋,使用面积13.6平方米,被告刘X为该房屋承租人。2008年5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予同意,本院于同年6月作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诉讼期间,被告刘X未经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刘XX。2009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经本院判决获准。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房屋使用权价值为543,400元。原告遂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71,700元。

以上事实,有过户申请书、更名签报单、租赁凭证、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刘X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但使用权同样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原告与被告刘X共同所有。被告关于系争房屋不属于夫妻财产分割范围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共有基础已不存在,被告刘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户名更改为被告刘XX,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

法律明文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系争房屋是特定物,不能分开支配,故可以折价处理。考虑到系争房屋系被告刘X单位分配,被告刘X对系争房屋的取得贡献大于原告。现该房屋由被告方实际使用居住,不宜再作变更,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评估报告确认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43,400元,本院综合各种因素酌情判令被告刘X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1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本市X村X号X室房屋折价款190,000元;

二、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房屋评估费2,445元,共计4,970元,由原告负担1,193元、被告负担3,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汶

书记员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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