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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伟豪,系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奎,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伟豪,被上诉人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5月,贾某某等人在周口建材城等装修活时,接到一宗位于西华县城的装修活,由于人手不够,便于2003年5月13日通过姚志新与以前曾相识的同样干装修活的尚某某联系,问其是否愿意一起去西华县干装修活。尚某某提出其每天工钱不得少于70元,贾某某说可以。2008年5月20日,尚某某在从事装修工作中使用贾某某的射钉枪进行包柱子装修时。左眼被崩出的微小铁屑碰伤。由于当时感觉并不严重,仅感觉左眼不适,尚某某便自行回家到当地诊所诊治。7天后,即2008年5月26日,尚某某感到左眼视物不清,到周口市中心医院眼科诊治,初步诊断为左眼结膜外伤。2008年5月27日,尚某某又到周口市眼科医院诊治,并开始住院治疗。住院前,该院让尚某某到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做CT检查和磁共振检查,检查费为440元,CT检查报告单意见为:左眼眶内金属异物两枚。2008年5月29曰,周口市眼科医院为尚某某做了左眼内异物取出、玻璃体切除联合硅油充填手术,从左眼内取出金属异物一枚。尚某某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x.02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在尚某某受伤后,贾某某付给尚某某500元让其看病。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尚某某申请对其左眼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尚某某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尚某某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尚某慧,生于2003年11月2日;儿子尚某乐,生于2005年9月22日。

原审认为,尚某某经贾某某介绍从事装修工作为发包人装修房屋并出面谈妥每天按70元计付工钱是事实。由于尚某某与需装修房屋的发包人并不相识,且与共同在一起劳动的其他几位装修人员也不熟悉,故尚某某在装修工作中受伤后,把介绍其做装修工作并出面谈妥每天70元计付工钱的贾某某作为被告起诉,是正当的诉讼选择。而且,尚某某受伤时使用的射钉枪又是属于贾某某所有的。但同时由于尚某某、贾某某及其他装修人员是临时组合的装修群体,大家一起劳动,按工分酬,每人在工作中又具有各自的自由性和独立性,整个装修群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合作的关系,而贾某某本人既不是该装修群体的负责人也不是雇主,事实上,该临时组合的装修群体根本没有负责人。尽管如此,由于尚某某是在大家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故依照法律规定该装修群体的全体人员均应给与伤者尚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贾某某作为介绍尚某某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并由其出面谈妥按每天70元计付报酬,加之尚某某受伤时所使用的工具是贾某某的。因此,贾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稍多的补偿责任。鉴于尚某某在本案中仅起诉了贾某某一人,而未起诉其他共同参加劳动的人员,为使原告尚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被告贾某某作为与尚某某直接民事关系的主体,理应先承担共同参加劳动的其他人员所应承担的补偿责任,贾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参加劳动的人员进行追偿。同时由于原告尚某某所使用的射钉枪属高气压装修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操作不当,容易造成伤害,况且,原告尚某某在没有任何防护用具入面罩或眼镜的情况下而进行射钉枪操作,对自己造成损害存有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应在本案中承相一定的责任,其责任与贾某某应承担的补偿责任相比,因过失而引起的责任大于补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尚某某实际x%,由原告尚某某自行负x(%较为适当。原告尚某某的实际损失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原告尚某某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均正确,其数额适当,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数额,原告尚某某计算有误,应为x.02元。原告尚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将交通费数额酌定为150元。由于原告尚某某仅提供了其子女的户籍证明,故一审法院仅对其子女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而对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尚某某的医疗费x.02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02元,由原告尚某某自行负担其x$%即x.0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其x%即x.96元,扣除被告己付的医疗费500元,余下x.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某某付清。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919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405元。

贾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一审中,尚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是2008年5月20日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左眼被装修钉碰伤。至于上诉人看望住院的尚某某给予的500元,是基于友情的一种馈赠,不是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尚某某所举鉴定书存在缺陷和错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2、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补偿是指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对受害方进行的物质上的扶助,是适用公平原则的措施。本案中,尚某某有明显过错,不适用公平原则和补偿措施。双方及其他装修人员组成装修工作群体,平等合作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在平等享有权利的同时,责任自负。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补偿尚某某,应当履行其应补偿的份额,而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所有补偿份额,而向其他人追偿。尚某某仅起诉上诉人,视为对其他装修人员应补偿数额的放弃。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补偿义务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及法理支持;3、原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一个郭姓业主为被告。按照法律依据,受益人郭姓业主以及西华县土地局都应是补偿尚某某的主体。要求二审撤销原判,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尚某某答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尚某某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尚某某是在2008年5月20日装修房屋过程中,左眼被装修钉碰伤。尚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是雇主,尚某某是其雇工,尚某某眼睛受伤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且上诉人在尚某某受伤后曾拿出500元让尚某某治伤的事实更表明,尚某某是为上诉人工作的,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尚某某同时认为,既然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那么至迟在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应当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申请,是因为他知道尚某某构成残疾是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出面与尚某某谈妥每天70元报酬,而其他参与工作的人则是分享承包所得,因此尚某某应是雇工,上诉人与其他人应当是合伙承包关系,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尚某某的全部损失,尚某某愿意接受一审由上诉人承x%的判决结果。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尚某某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左眼受伤,因而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贾某某赔偿,贾某某则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何种关系是本案争执的焦点。由于事先尚某某与贾某某谈好按每天70元计付工钱,故可以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同于贾某某与贾某领等人的合伙关系。就本案而言,无论双方系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贾某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尚某某在答辩中表示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原审判决贾某某承担尚某某实际x%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王博全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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