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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TAF。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进入台湾某公司工作,2000年11月3日至2001年2月13日被调至关联公司锦州某公司,2001年2月14日至2003年10月31日被调至关联公司上海某公司。2003年11月1日,被调至上海某有限公司(现改名为某公司)至今。2009年2月25日,被告公司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经济补偿金另议”,申请人签字同意。但之后被告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3月31日解除,并拒绝商讨经济补偿金问题。另,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2008年度的绩效奖金,也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按照每月人民币41,496元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一倍工资532,023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5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当时双方签订《任职书》。2009年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的协议,于2009年3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双方签订的《任职书》就是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支付一倍工资问题。

经审理查明,XX(上海)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04年6月至2011年4月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2004年7月,原告《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中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为上海某有限公司。2004年10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5年4月,原告《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中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为被告。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协议内容为:“某公司与员工叶某现协商并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09年3月31日终止。经济补偿金另议。”

另查明,2005年10月13日原告与XX(亚太)某公司签订《任职书》,该书中载明了原告职位为某公司消耗品生产经理及相关工作地点、薪酬、福利、奖金、税款、保险、假期及终止等内容。

又查明,被告公司的股东为上海某工业发展有限公司、XX(亚太)某公司、新加坡某发展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

以上事实,有《任职书》中英文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与XX(亚太)某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任职书》,该书明确记载了职位、薪酬、福利、奖金、税款、保险、假期及终止等内容,同时结合2005年4月原告《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中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为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任职书》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确认了2009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该日即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并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实际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按照每月人民币41,496元计算”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一倍工资532,02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有《任职书》作为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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