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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邱某、沈某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沈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邱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沈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X诉被告邱XX、沈X、邱X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邱XX、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2年3月原告购置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三被告系同号X室业主。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弃自家的空调搁置板不用,占用诉争标的外墙面位置安装空调,使得原告X室客厅空调外机不能安装在预留的孔附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X路X弄X号X室客厅南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

被告邱XX、沈X、邱X辩称,一楼房屋没有设计空调搁置板,X室与X室天井由栏杆分割,被告将卧室空调安装在南卧室对应的外墙上,空调占用的空间在被告的天井范围内。如果原告要在其空调预留孔附近墙面安装空调外机,势必会安装到被告天井空间内。原告可另择位置安装空调,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单元业主,原告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三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X室客厅与X室东南卧室相邻、共用南面外墙,X室客厅和X室东南卧室外为原、被告各自的朝南天井,天井之间以栏杆分割。被告将东南卧室的空调室外机(下称系争空调)安装在两户共用南面外墙上,原告对此不满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一直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登记册、房型图、照片,被告提供的房产证、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查勘,X路X弄X号X室、X室外墙均无开发商设置的安装空调室外机的搁置板;X室客厅空调预留孔位于X室天井西侧墙面上,X室东南卧室空调预留孔位于东南卧室西侧对应的外墙处。经测量,系争空调安装位置在两户天井分割栏杆向上延伸线X室的范围内,机身未超过X室东南卧室对应的外墙。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精神,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的权利。现原、被告争议的安装空调室外机的外墙面系X室东南卧室相对应的外墙面,该位置亦位于X室天井空间范围内,且被告安装的系争空调未违反本市有关空调设备安装的管理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安装系争空调系对共有外墙面的合理使用,并无不妥。原告认为空调应当安装在预留孔附近,且系争墙面位置属于X室空调安装专用位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被告邱XX、沈X、邱X拆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客厅南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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