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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余a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a,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a,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a,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省××市××区××号××室。

委托代理人谭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a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a、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余a的委托代理人谭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车辆维修合约,由原告为被告受损车辆做修理工作。2009年7月7日,车辆维修完毕产生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67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评估费900元,共计30,571元。被告领取车辆后仅支付维修费2,5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评估费28,071元。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维修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维修合约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送修车辆的事实;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各一份,证明修理车辆实际产生费用29,671元的事实;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评估费用的事实;5、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签署承诺书的事实;6、销售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购置大灯价值18,800元的事实。

被告余a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车辆的右前大灯并未更换,涉及保险诈骗;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不是由车主、保险公司、维修方三方共同合意产生,程序违法;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保险欺诈责任的权利。

对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余a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意见书上余a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行为,对于该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评估公司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对证据5认为确实是被告所签,2009年7月7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处取车,原告说必须签,否则车辆不能取走,故被告被迫签了承诺书,并非被告本意;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余a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承认维修除了灯外都很正规,即承认了灯没有更换的事实;2、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是2,500元的事实。

对被告余a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伪造的;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经对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余a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7日,余a驾驶车辆牌号为××的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右前侧受损。

2009年7月1日,余a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静安店修理,与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维修合约》,合同载明车辆前右面碰擦;维修项目登记为右前保险杠做漆、右前叶子板做漆、右前大灯更换上述三项内容以括号注明:定损为准。余a在该合同的客户签字处签字。

2009年7月7日,余a至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提取送修的车辆,向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2,500元,同时在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后将送修车辆取回。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余a预付维修费2,500元。此次维修款项依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维修项目金额为准(详见事故车辆勘估表)。

现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因余a未全额支付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而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a之间签订的《车辆维修合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被告余a送修车辆进行维修,合同中约定的维修项目有三项,其中最主要的项目“右前大灯”是否需要更换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对车辆进行维修前,应当首先和被告余a共同确定车辆受损情况、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然后再进行维修。现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被告余a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中介机构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在未就维修项目和金额与被告余a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对车辆进行维修,以致于最终无法确定维修项目和金额,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至于2009年7月7日被告余a取车时向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余a取车时,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项目和金额均可明确,但被告余a仅向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500元,并未确认维修项目和金额。虽然承诺书中提到此次维修款项依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维修项目金额为准,但被告余a并未在相应的“车辆勘估表”上签名确认,无法就此认定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余a维修的具体项目及被告余a已经确认维修项目和金额。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时,被告余a已将车辆提走将四个多月,本院现已无法对当时的车辆维修状况进行核实,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余a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28,07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89元,由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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