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市XXX区XXX路XXX号。
被告XXX,住所XXX市XXX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原告XXX与被告X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于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是一家拥有XXX品牌在上海地区使用权的公司,其出资建设的位于XXX市XXX区XXX路XXX号的分店,授权原告承包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原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于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被告予以退还,原告每月必须向被告上交管理费,合同期第一年每月3400元,以后每年以3%-10%的幅度递增。如因场地所有者与被告终止场地租赁协议,该分店被取消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自然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退还上述款项。据此,原告XXX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X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被告收取保证金的收据等。
被告X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X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已期满终止,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XXX保证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继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