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成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成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费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成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成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某、成某甲诉被告成某甲、成某甲、费某某、成某甲、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成某甲、成某甲、费某某、成某甲、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成某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五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省吃俭用将五被告抚养成某。现两原告年事已高,疾病缠身,每人每月平均需要花去医疗费某百余元,而两原告的养老金仅五百元,根本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开支。现要求判令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
被告成某甲、成某甲、费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给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成某甲辩称:自己无业,没有经济来源,没有给付能力,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成某乙辩称:两原告的经济来源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不需要子女支付赡养费,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五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弱,每人每月有养老金500元,现两原告以经常需要治病,医疗费某出增多,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因五被告意见不一,且为父母的赡养问题五被告关系紧张,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发放养老金的银行交易记录、病历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某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收入微薄,要求五被告负担赡养义务,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某数额,可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子女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甲、成某甲、费某某、成某甲、成某乙自2010年4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陆某某赡养费150元;
二、被告成某甲、成某甲、费某某、成某甲、成某乙自2010年4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成某甲赡养费1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某甲、成某甲、费某某、成某甲、成某乙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蕾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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