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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1年,原告因丧偶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性格不合,聚少离多,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近年来,被告经常借故外出,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6日登记结婚。

2、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月向城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09年1月12日撤诉。

3、证人唐生贵的证词。

4、证人周爱平的证词。

3、X号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刘某对原告陈某提交1、X号证据无异议,对3、X号证据认为证人的陈某与事实不符。

被告刘某辩称,因原告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3、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该两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确认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月,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09年1月12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虽然是再婚夫妻,婚后感情一般,但原告陈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属举证不能,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香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炬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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