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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邬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a,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琼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合议庭审查,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于同年4月29日通知上海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同年6月22日、7月14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a、徐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a、沈a,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a、徐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2009年1月4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70,630元。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原告也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移通知书。

2004年11月10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被告的网络设备采购和系统集成项目,总合同金额5,5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1,677,000元;设备到机房并通过验收支付合同总价的60%为3,354,000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货款559,000元。但截止2009年1月4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970,630元。

2007年1月5日,上海D会计师事务所以《询证函》的形式告知被告,截止2006年12月31日尚欠第三人1,276,857元,被告对此款予以确认。2008年3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306,227元。

鉴于第三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0,630元,并支付违约金559,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系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以应付款的0.1%计算,但应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被告的欠款按天计算的违约金金额已超过合同总价的10%,故现仅以合同总价的10%计算违约金。之后,原告变更其陈述意见,认为原告主张之欠款,系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数十份合同累积的欠款,并非1份合同的欠款,故原告明确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签订于2004年11月10日的《系统集成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有合同关系;

2、2007年1月5日的《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尚欠第三人1,276,857元;

3、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日支付给第三人306,227元;

4、签订于2008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及第三人于同日分别发出的《债权转移通知书》、相应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各1份,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970,63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及第三人就债权转让事宜分别通知了被告;

5、合同编号尾数为1201、1003、0601、1001的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除证据1的合同外,还签订有其他合同,被告辩解已支付600万元,实际上其中的部分系支付其他合同的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询证函》并非发给被告,而是发给第三人的,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另两份合同的材料款,并非系争的证据1合同项下的款项;对证据4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2008年12月31日发出的通知,此时尚处节假日期间,原告马上起诉,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对证据5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8已证明该些合同款项已付清,故被告举证的证据3中的600万元中的559万元系付系争合同款项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称被告欠第三人1份合同的款项970,630元,后又改称该款项是数份合同的累计欠款,但事实上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其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仅有其中的两份合同,第三人虽已出具合同总金额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将余额的发票款作为应付款在财务上挂账,但是因第三人并未履行该两份合同的交货义务,故被告欠第三人款项的事实并不存在,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而且,针对第三人未履行的合同,被告已另行向E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移送至F区人民法院审理),而该案现尚未审结,故本案的诉讼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希望中止本案诉讼。第三人虽未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第三人已出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故被告将此款作为应付款挂在账上,原告持有询证函原件,说明当时没有将询证函寄给被告,且询证函上明确注明此函并非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且,被告方的有关人员涉及刑事犯罪,账目有些混乱,原告利用被告的失误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与第三人间有48份的合同,第三人均已履行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系滚动结账,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了累计欠第三人的钱款,现第三人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

1、签订于2004年8月25日的《系统集成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完整,遗漏了附件;

2、增值税发票X组,证明证据1附件所列的设备共计559万元;

3、银行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X组,证明被告已支付第三人600万元,故已付清上述559万元货款,系争合同已无欠款;

4、2009年1月4日的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证据4中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回函给原告,告知不存在所谓的被告欠第三人970,630元债务的事实,且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债与被告无关,请原告自行与第三人结算;

5、2007年3月1日的付款凭证、支票存根及2005年10月2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举证的306,227元的付款,并非履行系统集成合同,而是支付其他合同的款项;

6、(××)闵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行贿被告公司的有关人员,公司经营陷入瘫痪状态,所有记账发生问题,才产生《询证函》,被告认为《询证函》有问题;

7、明细表1份,证明系争合同的发票能对应5张付款凭证;

8、记账凭证、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X组,证明被告的付款能对应原告提供的其他合同款项,不是滚动付款;

9、审计报告1份,证明970,630元欠款的组成,实际是第三人尚未履行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被告已收到第三人出具的发票,故被告将该些应付款挂在账上,尚未付款;

10、合同编号尾数为0301的系统集成合同1份及其付款凭证、合同编号尾数为0701的计费合同及其付款凭证、该两份合同款的发票24页,证明第三人已将两份合同总金额的发票出具给原告,原告已支付部分钱款,尚有960,630元未支付,另1万元的差额是其他应付款,故总计有970,630元应付款挂在被告账上,原告与第三人间共有50份合同,其他合同均履行完毕,仅有此两份合同未履行完毕;

11、举证通知及诉状1份,证明因第三人未履行合同,故被告已就合同编号尾数为0301的系统集成合同向E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凭证中的部分已明确系付材料款,故不是支付证据1合同项下的款项,实际支付的是其他合同款,且该合同款559万元,被告称其支付了600万元,也有矛盾;对证据4无异议,确认已收到,但是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债已经审计决算,双方有40多份的合同,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由《询证函》确认,而该《询证函》又是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306,227元的确是在《询证函》发出后支付的,原告已据实扣除该已付款,实际上被告与第三人间有多份合同,且是滚动付款的;对证据6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个人的犯罪抗辩双方间的业务往来,且刑事被告人冯某不是被告公司的主要领导人,冯某被处刑在2005年,而《询证函》的出具在2007年,被告公司在两年之后财务还混乱不可信,之后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不应受其影响;证据7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双方有多份合同,所有的付款是滚动结算的,无法一一对应;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滚动付款,证据反映仅有小部分是对应付款的,大部分不对应合同金额付款,被告与第三人间有48份合同,量很大,故出现了2007年的对账程序,形成《询证函》;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审计报告中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该审计报告与2007年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有所不同,该审计报告是在被告的影响下出具的,存在被告与审计所恶意串通的可能,且里面并未说明第三人为何未实际履行合同;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已对账,故会计师事务所才会出具询证函;证据11系被告行使其权利,但与本案无关,2004年的合同,被告至今才起诉,纯属为了逃避债务。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欠款是累计欠款,并非两份合同的欠款;对证据9、10、11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验收报告1份,证明合同编号尾数为0301的合同,第三人已完成交货义务,且被告方的相关人员杨a已对硬件进行了验收;

2、初验报告、服务报告各1份,证明合同编号尾数为0701的合同,第三人也已履行完相应的义务。

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第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面没有被告的公章,杨a曾是被告方的员工,但已离职,且其仅是技术人员,并非验收人员,故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验收报告形成于2004年9月,而初验报告却在2004年4月,有矛盾,且上面签字的人员虽系被告的员工,但已离职,其中的冯某涉及刑事犯罪。

本院经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确认该些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较长期的业务关系,双方间签订有数十份合同。当事人提供的在该些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出具的部分发票及被告付款的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并未完全针对每份发票的金额支付款项。

2007年1月5日,被告致第三人《询证函》1份,称:本公司聘请的上海D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合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回函请直接寄至上海D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0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266,857元(应付账款)、10,000元(其他应付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第三人接函后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

上海D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对被告应付第三人的该笔应付款进行了确认。

出具《询证函》及审计报告之后,被告于2007年3月支付给第三人306,227元。

因第三人欠原告钱款未能支付,原告与第三人遂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970,630元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原告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询证函》上加盖的被告公章进行真伪鉴定,之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举证的证据上被告方员工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称该些员工均已离职,故只能提供员工履历表、银行付款凭证、奖金领取单上该些员工的签名作为笔迹鉴定的样本。原告不同意以此为样本进行鉴定,称无法确定被告提供的书证上该些人员签字的真伪,因该些人员均在上海,应由被告联系该些人当场签字作为样本。因被告表示没法与这些人员联系,故本院未同意被告的笔迹鉴定申请。

另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编号尾数为0301的《系统集成合同》;由第三人返还本案被告已支付的款项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533元(按合同总标的的10%计算)。该案由E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移送至F区人民法院审理,至今尚未结案。

被告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认为本案的审理应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案件未审结,对有关证据正在鉴定过程中。

本院认为:第三人因结欠原告钱款,而将其对外的到期的有效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转让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被告作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基础债务人,抗辩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其并不欠第三人货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在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盖章的《询证函》中,被告已自认欠第三人应付账款及其他应付款合计1,276,857元,故欠款的事实已得到被告的确认;2、出具《询证函》的目的系为了配合被告公司的审计,而之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确认了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对被告拥有的该债权,故该债权已得到会计师事务所的认定,具有客观、公正性;3、在询证函与审计报告出具之后,被告还支付给了第三人306,227元,进一步印证被告明知其结欠第三人货款的事实;4、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有数十份合同,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第三人出具的发票一一对应付款,故可以认定双方系滚动结算,被告对第三人的欠款属于长期累计的欠款,故并非被告抗辩的系针对其中两份合同的欠款;5、应付款,即为应当要支付的款项,故被告的债务已明确,被告提出的其因为收到了发票而在财务挂账,且第三人的发票系提前出具给被告的,实际被告尚未收到货物的抗辩意见,不符常理;6、被告抗辩其未收到货物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在2004年,虽然冯某涉及刑事犯罪也在2004年,但是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故不能证明冯某的犯罪与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有关,而被告出具询证函及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财务进行审计均在2007年,故被告抗辩因为涉及犯罪,被告账目较为混乱,产生了失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明确、有效,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因为对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详,而误解为系1份合同的欠款,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与认定。原告在知道真相的基础上,表示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请,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只是原告应承担基于主张有误而多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其对第三人尚有欠款的事实,累计的欠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久拖不还有悖诚信,也于法有悖。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至其他法院起诉第三人,并以此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但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有数十份合同,在被告已结欠第三人钱款的情况下,被告再以其中1份合同有纠纷为由起诉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主张各自的权利,不能因为一方主张了权利,就中止另一方权利的主张,故本院不同意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A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欠款970,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6.66元,由原告负担5,060.36元、被告负担13,506.3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黄某美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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