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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肖X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工商局X分局工作,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肖X,男,19XX年X月X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X市X区X路X号南校区X栋X单元X户。

原告王XX诉被告肖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续签一年,租赁期延至2009年11月30日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原告表示被告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押金3,000元。同年8月30日,被告在拖欠租赁期间的水、电等各项公共事业费用的情况下,突然搬离系争房屋。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欠费,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被迫替被告缴纳了其拖欠的水费18.40元、电费830.79元、电话费781.20元。然而原告在缴纳电话费时,得知被告以原告名义安装电话,违反了“私人住宅电话被用作公司办公电话属违章”的规定,原告为使诚信不受损,只得接受违章处理,补缴了三个月的宽带公司业务月租费与个人业务月租费的差额费用8,5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替其缴纳的欠费10,180.39元。

被告辨某,被告承租系争房屋时查看了系争房屋产权证,但原告与中介公司都没有告知系争房屋为居住(略),不能申请单位用宽带义务。去年小区物业通知被告该房屋不得作办公使用,之后,被告与原告交涉,但原告没有回应。被告交付给原告三个月的租金作为房屋押金,在被告搬离前已提前一个半月通知原告,原告称不满一年不能退押金,被告找到下家承租该房屋,原告还是不愿意退还被告押金,故被告没有缴纳水电费,因为押金可以抵扣。被告于2009年8月底9月初搬离了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2,900元/月,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为2,90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均能按约支付租金以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9日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3,000元,押金3,000元,支付方式为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被告不得拖欠承租期间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以及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租赁期满后,被告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原告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返还给被告。如被告有未缴清应付费用的,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且有权追偿未缴清的应付费用(包括滞纳金)。被告的义务包括:在租赁期内保证在该租赁房屋内的所有活动均能符合中国的法律及该地方管理规定,不作任何违法行为。否则,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未经原告的同意,被告不能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并爱护使用租赁的房屋,被告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如因被告的过失或过错使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被告应负责赔偿。若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整。若原告违约,除退还押金外,还须支付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作办公经营活动,承租期间被告用原告身份信息在系争房屋内申请了公司宽带。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租赁系争房屋,并于8月30日搬离系争房屋。被告未支付2009年7月、8月的水费、电费和电话费。

另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向电信部门补缴了公司宽带业务月租费与个人宽带业务月租费差额8,55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租赁合同、付款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承租期间的水、电、电话等公用事业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之时擅自搬离系争房屋,造成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支付的房屋押金。虽然被告在住宅房屋内申请公司宽带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将本属于住宅用途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办公用途、并同意被告以其名义安装电话、申请宽带业务,亦存有过错,故本院判处宽带月租费差额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欠费5,90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汶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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