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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废旧物资有限公司a诉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a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邵厂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b,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成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a,男,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X镇X村×××。

原告上海A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b、成a,被告朱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b、成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废旧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6日,其与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B公司)签订两份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B公司租用原告的钢板桩。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B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租赁费及钢板桩损失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4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另根据合同,被告B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朱a签字确认欠款,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朱a应对被告B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其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要求两被告付清拖欠的租赁费及钢板桩损失赔偿费共计146,000元;(二)要求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6,372元(以146,000元为本金,每逾期一日按3‰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09年7月20日,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钢板桩租赁合同2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事项均作了约定;

2、发料单X组,证明原告向被告B公司提供了6米的钢板桩400根、9米的钢板桩180根,上述租赁物资均由被告朱a代表被告B公司签收;

3、退料单X组,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钢板桩,但另有一部分钢板桩损坏或灭失;

4、被告朱a分别于2006年10月15日、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份,证明经原告与朱a结算,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租费76,000元及钢板桩损失赔偿费70,000元;

5、被告朱a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总欠条1份,该欠条出具后,证据4中的2份欠条原件由朱a收回,该欠条再次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租费及钢板桩损失赔偿费146,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发生过钢板桩租赁合同关系,亦未授权过朱a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2份租赁合同上均无被告B公司的签章。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亦非其出具,该授权委托书上B公司的公章非其加盖,其上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a”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另外,从形式上看,该授权委托书亦非出具给原告。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B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B公司的诉请。

被告朱a辩称,其为被告B公司做工程,B公司授权其向上海市C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采购中心租赁钢板桩,因该案外人提供的钢板桩不够,故其向原告租赁。原告的钢板桩用在B公司的工程上,故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B公司、被告朱a均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B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租赁合同表示非其所签,其不清楚,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公章非其加盖,授权人处“陈a”的签字非其法定代表人陈a本人所签,其未向原告出具过该份授权书;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均与其无关。

被告朱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被告B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中B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06年6月23日”、留有“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授权书》上的“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来源于同一枚印章,但《授权书》上的“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系非盖印形成。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除授权书以外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a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2份,约定由朱a向原告租赁B型X号9米钢板桩230根、B型X号6米钢板桩400根,数量以实际交付为准,使用于本市松江区X路工地。上述两种钢板桩租费均为每天0.19元/米;租期均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租赁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租金,一个月后按天数计算。每月租费、装卸费、运费、赔偿费、修理费等,承租方应于次月5日前付清。合同另约定,承租方由朱a收发、结算租赁物等;承租方应到出租方住所提取、归还钢板桩;如损坏钢板桩的,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赔偿方法,如承租方逾期归还钢板桩的,从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之日至归还时止租费增收20%;承租方如逾期支付租费、装卸费、运输费、赔偿费、修理费的,应承担自应付之日至付清时止的每日1.5‰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27日、28日、29日数次向被告朱a共计交付了6米钢板桩400根以及9米钢板桩180根。被告朱a在原告交付租赁物资的发料单上对上述钢板桩进行了签收。

2006年10月中旬,被告朱a向原告归还了大部分钢板桩,归还的钢板桩中有部分损坏,另有小部分钢板桩至今未予归还。

2007年12月20日,被告朱a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大致为:欠原告钢板桩租赁费及钢板桩损失赔偿费共计146,000元(该欠款为2006年6月26日2个合同项下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江莘砖公路×××工地的钢板桩租赁费及钢板桩损失赔偿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朱a代表被告B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先前没有钢板桩租赁业务的交易历史;原告主张系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亦没有B公司的签章;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中包括签收租赁物、归还租赁物等行为均由被告朱a一人所为,结欠的租赁费用也由被告朱a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朱a为证明其系被告B公司的委托人而向原告出示的《授权书》中,明确了系出具给一家案外单位上海市C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采购中心而非出具给原告,且《授权书》上被告B公司的公章明显模糊不清,原告作为商人在商事活动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及核实义务。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缺乏相信朱a系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基础,原告认为被告朱a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a的行为未得到被告B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B公司追认,其行为属无权代理,被告B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朱a自行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朱a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朱a尚结欠原告租费及钢板桩损失赔偿费总计146,000元未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朱a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a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朱a在庭审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欠款的1.5‰计算,显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采纳被告朱a的意见,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0,000元,但本案纠纷由于被告朱a引起,诉讼费仍由被告朱a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及钢板桩损失赔偿费总计146,000元;

二、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废旧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A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5.58元,由被告朱a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周皓媚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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