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李某甲为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夫妇拆房,双方约定,由二被告每天支付原告35元工钱。在拆除墙体的过程中,原告为省工从墙体底部掏砖,使墙壁整体倒下,因躲避不及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左手。当日即由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以“张义生”的名义入院接受治疗。2008年7月30日改为“李某甲”,二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100元。同年8月2日原告又转入当地淅川县X镇卫生院继续治疗,于同年9月5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2元。经原告个人申请,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某甲左手砸伤后活动功能某全丧失,属伤残五级”。庭审中二被告要求对原告李某甲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也未提供其指定的鉴定机构名称。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认为,二被告雇用原告拆房,其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也很清楚。但原告为省工,在明知将墙体底部掏空会有危险的情况下而为之,致使墙体倒塌造成伤残,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作为雇佣方,理应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警示而未提供,也是造成原告伤残的重要原因。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2元、误工费18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221元、伤残赔偿金x元等以上费用合计x元,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x.50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1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x.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鉴定费890元,两项合计3840元,原告负担2950元,二被告负担890元。
刘某某、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关系,每天按35元计算工钱,并讲明发生意外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雇工性质错误。2、被上诉人违章操作不听劝告,从墙底掏砖而造成事故,责任应有被上诉人承担,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正确。3、证人刘某新、武明钦不在现场,没有资格作证。4、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是张义生,而不是李某甲,法院判决医疗费用不正确,上诉人不应负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述工资为每天35元,中午管一顿饭,且有证人能某证实,双方为雇佣关系,上诉人称是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2、两个证人知道案件情况,有义务和有资格作证。3、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及武明生拆房,二被上诉人在现场进行指挥,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于法有据。4、被上诉人受伤后是上诉人将其送往医院,并以张义生的名字办理入院登记,上诉人仅支付3100元费用后不管不问,故在2008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不得不把“张义生”改为“李某甲”。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因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认可李某甲住院时是上诉人张某某用其哥张义生的名字办理入院手续,也认可所花医疗费用票据上的“张义生”名字即为“李某甲”本人,故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双方是承包关系,但上诉人并无双方系承包关系的证据,其在原审的答辩状中陈述双方订有口头协议,讲明干一天活工钱35元,并让多找几个人,注意安全。从该答辩中可以看出双方不具备承包合同的特征,原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李某甲在受雇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某人,在受雇过程中为省工而从墙体底部掏挖,自身存在过错,而上诉人作为雇佣方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各半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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