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茅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a,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a,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茅a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a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让原告投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经营煤炭,一年有余没有回报。他人在向原告催要借款。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4,000元的投资回报计2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1日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投资100,000元至被告的事实。
2、2008年7月29日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再次投资100,000元至被告的事实。
3、便条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投资回报的事实。
4、银行个人业务凭证X组,证明投资的200,000元实际已经交付了被告。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投资回报。被告已于2008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15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欠据。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35,000元。现实欠原告2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还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200,000元,现剩余8,000元没有归还原告。
2、诉状材料2份,证明另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3,000元和200,000元,两次起诉与本案前后矛盾,原告在撒谎。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20万元,便条上约定的是2007年6月和7月的投资回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便条即为交付凭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2008年10月24日的收条涉及的是2008年6月1日的投资本金和利润回报,2008年6月1日的投资款已经结清;证据1中的还款单,涉及的是2008年7月29日投资的本金和回报,原告现只收到35,000元。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为参与经营煤炭,向被告投资。2008年6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茅a100,000元,投资上海A有限公司(经营煤炭)”。同年7月29日,原告又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茅a100,000元,投资上海A有限公司(经营煤炭)”。上述期间,原告开始参与被告经营煤炭业务。之后,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商定原告退出。2008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57,000元,原告出具相应收条一份。嗣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处。2009年6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领取款项35,000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之前,曾数次起诉被告,2009年7月2日的起诉状中陈述:去年被告法人胡a要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说好一年后给原告利息48,000元,现在只给了35,000元,现在要回本金200,000元。2009年7月20日的起诉状中陈述:去年被告向原告借贷200,000元,一年后还本和利息,利息为48,000元,被告给了原告35,000元,现要回本金利息203,000元。
原告提供的由胡a签字、被告盖章的便条载明:“投资回报4,000元。6月和7月4,000元。共计8,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经与原告结帐后,其支付原告157,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张60,000元的欠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本金65,000元以及支付每月4,000元的利润计6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因原告向被告出资,并参与被告的经营,故性质应定为出资纠纷。当时双方对出资期限、利润分配等相关内容如何约定均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法律方面淡薄的意识,现在产生纠纷后各执一词,本院只能依据现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参考人之生活常理予以裁判。原告认为约定了投资回报,就此提供一份被告盖章的便条。但本院注意到,该便条内容仅确认了6月和7月两个月的投资回报。本院也不能以该便条书写有“投资回报4,000元”字样而推断出双方商定的投资回报为每月4,000元的结论。按照常理,原告既然自被告处退出经营,自然应该在退出时与被告处理善后事宜。2008年10月24日的收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实施了处理善后的行为,是双方之间善后事宜的体现。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该收条只是对第一笔10万元处理结果的陈述,是违背常理的。试想一下,由于双方的矛盾,原告抽回出资并离开被告,双方不可能遗留另外一笔10万元款项不予处理。而被告相对应的庭审陈述为支付157,000元后又出具了一份金额60,000元的欠条。考量双方就该节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具有合理性。理由为:按照原告陈述的每月4,000元回报,至2008年10月上旬的本金、回报的数额与被告自认的数额217,000元大致相符。从原告前两次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来看,可以确认一节事实:原告所谓的投资回报即为起诉状中所述的利息。就证据规则而言,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对利息或投资回报的约定期限举证不能,而双方之间又不是借贷关系。因此,在不存在利息、无法举证有投资回报约定,以及实际产生多少盈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或利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注意到,从原告的数次诉讼的诉求来看,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金额带有随意性。基于原告不能说清基本事实及被告自认还欠原告2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茅a支付出资款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原告负担1,160.93元,被告负担27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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