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4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潢川县X村信用联社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9月15日,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2日,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甲签订一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潢川县X路“建工酒店”,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周某甲。双方约定:房地产转让范围为建工酒店房屋二十间及附属设施;支付方式为被告接受原告在北城信用社贷款150万元;被告交清转让金后,原告应及时将西关信用社建工大酒店的土地证赎回移交被告办理房地产有关手续,被告承担过户费用,房产手续过户后应提交北城信用社更换原告在该社X万元抵押手续,原告方应予配合。双方还约定,从2006年1月1日起被告承接原告在北城信用社贷款利息和收取转让房产的门面租金。合同订立后,被告周某甲依约向北城信用社支付原告150万元贷款利息并收取转让房屋租金。2006年5月17日原告将转让房屋土地证交于被告之妻王敏。200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30日内到原告处办理房产、贷款过户手续,逾期视为违约、解除房屋转让协议。2007年7月10日,原告再次通知要求被告10日内办理手续或直接给付转让费,逾期解除协议。被告周某甲除将原告在北城信用社贷款利息结至2008年4月外,至今未能承接原告150万元贷款或支付转让房屋价款。
原审认为,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依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甲交付了房屋及土地证,被告周某甲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房屋转让协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解除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甲签订的“建工酒店”房屋转让合同。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承接了被上诉人在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X万元贷款利息,并收取了转让房屋的租金,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全建房各种手续,经上诉人妻子王敏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不予配合,致使上诉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过错在被上诉人。(二)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是接受被上诉人在潢川县X村信用联社北城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并非支付150万元现金,至于第三人没将贷款户名变更到上诉人名下,其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另查明,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某甲承认收到了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3日,2007年7月10日对其发出的催办通知。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工酒店”房屋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河南建工股份公司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及土地证,而上诉人周某甲只履行了支付被上诉人在县农信联社北城信用社贷款150万元的部分利息义务,而在被上诉人公司的多次催告下,一直未依约承接被上诉人公司在该信用社贷款150万元或支付转让房款150万元。原审依据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周某甲以被上诉人在信用社贷款150万元未能转到其名下责任在被上诉人或不应支付150万元房屋转让金的理由,即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也不符合转让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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