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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月顺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4月30日双方自愿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小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从2006年5月6日开始分居。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城步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易某惠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于1990年4月30日结婚;

2、(2010)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2010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3、黄兰妹的证言;

4、潘凤连的证言;

5、何中林的证言;

6、张运英的证言,3-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5年多,且原、被告确已感情破裂。

被告易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从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才开始分居。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小孩易某惠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配,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易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4、5、X号证据中的证明原、被告已分居5年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四位证人的证言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生育情况、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5年,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89年9月,原、被告经被告舅母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4月30日双方自愿在原蒋坊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易某进,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易某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有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茅坪镇X组的四排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座。共同债务有:欠伍军华1420元,欠易某义2280元,欠杨某梅3700元,欠易某武7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是否应当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使感情不和,且被告有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能相互珍惜对方,且开始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告肖某长年在外打工,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出发,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易某惠应由被告易某抚养为宜,被告易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用原告肖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易某惠由被告易某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茅坪镇X组的四排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座由原、被告各占一半,被告易某占北端,原告肖某占南端;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肖某负责清偿易某义、杨某梅的债务,被告易某负责清偿伍军华、易某武的债务。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月顺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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