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公寓业主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卢湾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卢湾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市某公寓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公寓业主委员会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上海市X路某弄某公寓电梯轿厢内壁位置,用于悬挂镜框式广告屏,原告提供6部电梯18个广告位,每部电梯广告位每年租赁费为人民币1,800元,按季结算,租赁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月1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赁费人民币2,700元,以后每个季度开始后30日内支付本季度费用,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电梯广告位租赁费人民币10,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滞纳金)。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电梯广告位租赁费人民币10,800元,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滞纳金)没有意见。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欠款,故要求按照本x%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书》,旨在证明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关系;
2、催款函2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3、照片17张,旨在证明被告在6部电梯轿厢内壁位置上安装了17个镜框式广告屏,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租用上海市X路某弄某公寓内之电梯轿厢内壁位置,用于悬挂镜框式广告屏;原告提供6部电梯,每部电梯轿厢内提供3面的广告位,共计18个广告位;租赁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每部电梯租赁费为人民币1,800元,按季度结算,被告应在2009年1月1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元,从第二季度开始后30日内支付本季度费用,以后以此类推;被告应根据合同规定期限付款,若有违反,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延付期内支付滞纳金(最高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贷款利息)。
2009年4月,案外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致函被告,向被告催讨租赁费用。同年11月,原告等委托上海市卢湾区某法律服务所致函被告,催讨电梯广告位租赁费等。因催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书》,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对欠款确认,且对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某公寓业主委员会租赁费人民币10,8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某公寓业主委员会租赁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2009年1月至3月租赁费人民币2,700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09年1月1日起算;2009年4月至6月租赁费人民币2,700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09年5月1日起算;2009年7月至9月租赁费人民币2,700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09年8月1日起算;2009年10月至12月租赁费人民币2,700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09年11月1日起算。上述滞纳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元,退还原告上海市某公寓业主委员会人民币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蕾
书记员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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