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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卞某,公司职员。

原告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卞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视剧《婚姻诉讼》(又名:诉讼风暴)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复制、储存、播放涉案电视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5.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获得相关合法授权,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原告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视剧《诉讼风暴》DVD音像制品由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发行。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出具声明,称电视剧《婚姻诉讼》在DVD音像制品发行中更名为《诉讼风暴》。播放涉案电视剧DVD光盘,片尾标注出品单位为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联合摄制单位为某公司、北京超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炫文化公司)、天津中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华汽车公司)、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北京市保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泽厨房公司)。该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制作单位为某公司,合作单位为超炫文化公司、某公司。后某公司、某公司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永久授予超炫文化公司。2008年7月9日,超炫文化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上述权利独家授予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影视公司),授权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同日,东方影视公司将上述权利独占许可给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2009年1月9日,保泽厨房公司、中振华汽车公司声明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是某网络电视(www.某.tv网站)的经营者。

2009年9月9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田某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和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过程及内容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内,田某在互联网上作了如下操作:在IE地址栏输入:“www.某.tv”,进入首页,在该首页的“搜索”栏内输入“诉讼风暴”,点击“搜索”,进入页面,显示45个视频搜索结果。每个视频右侧均列有视频时长、清晰度、大小、观看人次等。分别点击其中的“诉讼风暴01”、“诉讼风暴11”、“诉讼风暴21”,弹出页面进行视频的播放。在播放过程中,网页显示地址为“http://so.某.tv/x=……”;播放框外左边设有“影片列表推荐视频”栏及“影视分类栏”,分为“最热电视剧”、“最刺激影片”、“最热电影”、“上升最快”、“总排行榜”、“喜剧片”、“科幻片”等多个频道,播放框外右方设有“集美家居”等广告,播放框外下方标明视频来源优酷网,以及对应的视频地址;播放框内上方标有“某提供的广告”,播放框内右上方标注“优酷网”,播放框内右下方设有“闪亮滴眼液”的广告。在播放中使用了“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播放内容进行了录制。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张文雅和工作人员陈长秋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制作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65.8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电视剧DVD光盘、(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2009)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火车票,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即为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涉案电视剧字幕表明某公司、超炫文化公司、中振华汽车公司、某公司、保泽厨房公司为该剧著作权人。其中的保泽厨房公司、中振华汽车公司声明其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某公司、某公司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永久授予了超炫文化公司。后超炫文化公司将上述权利独家授予东方影视公司,东方影视公司又将上述权利独占许可授予原告。因此在授权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侵权事实,原告提供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提供了涉案电视剧供用户在线点播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只是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在对互联网资源搜索后链接第三方视频内容,本身并没有上载涉案电视剧,不构成侵权。从在被告网站上进行搜索并播放涉案电视剧过程中网页相关内容的显示情况来看,即便被告只是提供搜索引擎网络服务,其也有别于一般的搜索引擎网络服务。一般的搜索引擎网络服务,用户在点击特定的搜索结果后,就离开了设链者的网站,直接进入被链网站。用户的浏览器会清楚地显示地址的变化。而在被告网站上搜索到涉案电视剧点击进行在线播放时,并非直接进入所对应的第三方网站,被告将第三方网站的播放框和内容嵌入在其自己的网页中,使得网络用户在对涉案电视剧进行搜索和在线观看时,地址栏显示仍然处于被告网站中,用户在在线观看的过程中,始终没有离开被告网站的网络环境,第三方网站的内容直接为被告所用。同时,从被告网站涉及的主要搜索内容来看,其所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具有特定性,即以提供电影、电视等视频搜索为主。在搜索涉案电视剧后,不仅出现45个搜索结果,且还标注视频时长、清晰度、大小、观看人次等。被告网站通过设立“影片列表推荐视频”栏、“影视分类栏”等便于用户点击浏览。被告通过上述的编辑和整理工作,为涉案电视剧视频在被告网站上的传播提供了便利。同时,在线播放的过程中,播放框所处网页上存在商业广告,为被告牟取商业利益。被告作为一家提供影视作品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站,对链接下载影视作品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的搜索引擎。其应当知道按照一般的商业规则,制片公司及相应权利人不可能允许他人未经授权、不支付费用就对影视作品进行毫无限制的开放式网络传播,故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被告客观上将第三方网站内容通过网络技术手段直接提供给网络用户,且在该过程中还进行了分类、编辑和整理,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定,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涉案电视剧的上映时间、内容、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和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电视剧《婚姻诉讼》(又名:诉讼风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椺

审判员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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