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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季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街X弄X号X室。

被告季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街X弄X号X室。

原告沈X诉被告季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被告在1994年左右就在天井中搭建1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一间。2000年左右,被告将天井围墙加高。2008年7月,被告改建了原来搭建的房屋,将X室南面承重墙全部拆除,将房屋与天井内搭建的房屋连起来,并在天井剩余空间中搭建玻璃阳光房,玻璃棚顶是向南倾斜的,最高处距离原告窗口仅半公尺,影响原告安全及晒衣。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不接受。另外,被告搬入X室时就在楼道里安装铁栅栏及铁门,102、X室两户合用,将公用火表等拦在里面。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X室天井内违章搭建的房屋及玻璃棚,恢复原状;拆除底楼过道中安装的铁栅栏和铁门。

被告季X辩称,X室房屋是季XX90年代开始承租的,后由被告购买产权,两个南间外有21.8平方米的天井。1992年左右,被告住房困难,取得物业同意在天井内利用两面围墙搭建一个8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给女儿居住,并按照原告要求给原告户装了防盗窗。由于原告在南阳台晒衣及浇花不慎,水常常滴到X室天井内,被告原在天井东南面安装防雨布,今年防雨布坏了,被告就搭建了3-4平米的玻璃房,该玻璃房顶距离原告窗台有1.5米多。被告对天井合理使用,不同意拆除。走道中的铁门是与X室共同出资安装,共同使用的,二楼火表并不在里面,这样搭建很平常。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拆除铁栅栏和铁门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为上海市X街X弄X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为同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所有权人。X室系两室一厅,两个朝南房间外有一个21.8平方米的独用天井。X室亦含有两个朝南房间,其中东南间外有一个朝南阳台,西南间朝南有一扇窗户。多年前,被告在X室天井内利用西南两面围墙搭建约10平方米房屋一间。2008年7月,被告在原告南阳台下X室天井东南侧搭建4-5平方米左右的玻璃阳光房一间,天井南侧尚留出1/4空间,阳光房顶呈北高南低倾斜。被告并在天井南面围墙上方设置数根带刺的防盗铁丝。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搭建对原告居住安全造成影响,并向物业公司反映。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7月,2009年7月向被告出具违约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违反业主公约及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整改。该物业公司还于2009年7月28日向徐汇区X街道房地办报告被告的搭建行为。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违约行为整改通知书、违法行为情况报告,被告提供的产权证、租赁凭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至现场查勘,见X室西南间窗户外安装有突出窗户的大型防盗铁栅栏;经测量,X室天井玻璃房顶北面最高处距离X室南阳台口高度约为1.5米。

2009年8月27日,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原告的回函中答复:经实地查看了解,X街X弄X号X室居民从今年7月27日开始在天井搭建建筑物,7月28日物业发整改通知书并报区查违办。现区查违办下设的徐汇区查处违法建筑执法队正在处理中。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原则以一方权利人行使不动产物权时是否给相邻方权利人行使不动产物权带来妨碍、对其生活质量产生严重影响为判断标准。被告在X室在天井中搭建虽系对天井专有部分的利用,但玻璃房顶距离原告X室阳台距离较近,可能给他人攀爬提供便利,从而给原告造成被盗等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无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X室天井中搭建的房屋与天井围墙高度基本一致,围墙上方安装带刺的防盗铁丝,且原告X室西南间窗户外安装的大型防盗铁栅栏亦能起到一定的防盗作用,故被告搭建的房屋并不能增加给他人攀爬提供便利从而给原告造成被盗安全隐患的概率,对原告户的影响是非常轻微的。相邻权同时要求相邻方对邻居有适度容忍的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在天井西南边搭建的房屋造成的轻微影响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和谐互助的精神,予以体谅和容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户的搭建是否属于非法改建、违章行为,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现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违办下设的执法队正在处理中,故本案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X街X弄X号X室天井中搭建的玻璃阳光房;

二、原告沈X要求被告季X拆除上海市X街X弄X号X室天井中搭建的违章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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