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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服务部诉上海X宾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经营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洪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经营服务部为与被告上海X宾馆有限公司、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某洲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2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经营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X、沈X、被告上海X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乾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应X、陈X、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经营服务部诉称,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对上海市X宾馆2614平方米主楼和群房进行物业管理,协议同时约定物业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限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2、被告X公司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56,000元;3、被告X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000元(自2009年3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9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4、被告X公司对被告X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X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履行过物业服务之义务,原告无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故同意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100,000元,后双方重新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年租金为800,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年管理费为300,000元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故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是虚假的合同,是为了避税,且原告从未履行过物业服务职责,现同意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被告X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将X宾馆(即上海市X路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614平方米主楼及群房以每天每平方米0.32元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全年管理费为300,000元(每满3年递增4%);委托期限与X宾馆建筑租赁合同同步,即自200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物业管理内容为,①X宾馆所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②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工作、垃圾收集清运;物业管理费支付时间及方式为全年物业管理费分二次支付(每6个月支付,一次150,000元),与X宾馆租金费用同时支付;甲方所属的注册成立的新公司,必须在本合同上签名盖章,乙方即予以确认,本协议中甲方的义务随之由该公司行使,甲方和新公司对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均具有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9月23日被告X公司向原告支付物业费75,000元。被告X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成立后,在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甲方处盖章。2005年3月起被告X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至2009年3月。2009年7月27日被告X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至2009年7月14日拖欠房租1,109,300元,物业管理费104,000元,保证不欠新帐,2009年8月15日还213,300元,2009年9月15日还200,000元,从2009年10月开始每月的15日还500,000元,直至还清。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X公司未履约。

另查明,2004年6月11日被告X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上海市X路X号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内综合楼(建筑面积1728平方米)、餐厅食堂(建筑面积756平方米)、辅助楼(建筑面积130平方米)房屋,租房总建筑面积2614平方米,房屋租金全年800,000元,每3年递增4%;按先付后用的原则,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在起租日之前5日支付首次半年期的租金,以后每期以此类推。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出示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付款凭证、还款计划;被告X公司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后勤管理改革方案》及市环保局批准文件、上海X环保服务部与派遣职工签订的协议书、上海X宾馆与原告派遣职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管理的停车场地为X宾馆及其餐厅提供泊车服务的停车券、原告为X宾馆提供使用的电话线架备案清单、原告对X宾馆使用水、电、煤进行管理的结算清单及收款凭证、原告为X宾馆办理电线杆移位及开设大门等事宜的申请报告及工程合同等材料,拟证明原告有物业管理经营范围,其履行了物业管理之义务,本院认为,上述部分材料系原告单位内部资料,部分材料与本案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履行的物业服务之义务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承担相邻公共部位清洁卫生工作,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视听资料,无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X公司出示的防水工程及保温工程的发票、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电梯保养合同、除害服务协议书及发票,本院认为,发票反映的工程项目为防水工程及保温工程,电梯系被告X公司自行添置的设备设施,发票、劳动合同及工资单、除害协议均与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无关,故不予认定。被告X公司出示的垃圾费清运协议及发票,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反映被告X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生活垃圾(包括餐厨垃圾)等清运,现被告X公司未提供原告拒绝履行垃圾清运义务之证据,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无悖,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3月,且被告X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愿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现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之义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两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公司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两被告表示同意,并无不妥,应予准许。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X公司支付至2009年9月1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56,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X公司应于2009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15日至9月14日间的物业费,协议又约定,被告X公司对被告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至今未提供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09年3月15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保证人即被告X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经营服务部与被告上海X宾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

二、被告上海X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经营服务部支付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间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156,000元;

三、被告上海X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经营服务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56,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原告上海X经营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80元,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上海X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俭蓉

审判员徐国增

代理审判员朱梅珍

书记员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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