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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李芬参加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某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4时许,司机方文华驾驶方XX所有的中型客车搭乘杜某等16人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100M处时翻入路边油菜地,造成该车受损、曾兴国的田地污损、杜某等1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9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司机方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兴国、杜某等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杜某等16人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1、杜某住院23天,医疗费6802.3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建议追加某药、安装义齿费3000元,休治3个月(其中一个月需陪护1人);2、李芳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x.74元,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建议追加某次手术费6500元,休治70天,需陪护1人;3、张良娥住院23天,医疗费6914.9元,经鉴定为轻微伤,建议追加某疗费1500元,休治7天;4、张仲娥住院21天,医疗费4877.12元,经鉴定为轻伤,建议追加某疗费2000元,休治3个月(其中一个月需陪护1人);5、杜某波住院23天,医疗费x.9元,经鉴定为轻伤,建议追加某次手术费6000元,休治2个月(其中一个月需陪护1人);6、杜某林住院5天,医疗费1837元;7、袁月响住院1天,医疗费474.7元;8、临艳硕住院1天,医疗费406.8元;9、余金平住院4天,医疗费1310.72元;10、杜某林住院2天,医疗费581.2元;11、师玉秀住院1天,医疗费422.3元;12、李淑芳住院3天,医疗费929.62元;13、李秀英住院18天,医疗费5831.58元。上述伤者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2010年6月22日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方文华与曾兴国及杜某等16名伤者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如下:1、杜某损失:①医疗费9802.3元(含追加某药费3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23);③鉴定费600元;④误工费4830.75元(42.75元×113天);⑤护理费2265.75元(42.75元×53天);⑥交通费300元,共计x.8元。2、李芳英损失:①医疗费x.74元(含追加某药费65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24天);③鉴定费600元;④误工费6027.28元(64.12元×93天);⑤护理费6027.28元(64.12元×94天);⑥交通费300元,共计x.3元。3、张良娥损失:①医疗费8414.9元(含追加某药费15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23天);③鉴定费600元;④误工费1282.5元(42.75元×30天);⑤护理费983.25元(42.75元×23天);⑤交通费300元,共计x.65元。4、张仲娥损失:①医疗费6857.12元(含追加某药费2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23天);③鉴定费600元;④误工费4830.75元(42.75元×113天);⑤护理费2265.75元(42.75元×53天);⑥交通费300元,共计x.62元。5、杜某波损失:①医疗费x.90元(含追加某药费6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23天);③鉴定费600元;④误工费3548.25元(42.75元×83天);⑤护理费3548.25元(42.75元×83天);⑥交通费300元,共计x.4元。6、曾兴国损失:稻田青苗、油污等损失1500元。7、杜某林损失:①医疗费1837元;②后期相关偿1800元,共计3637元。8、袁月响损失:①医疗费474.70元;②后期相关补偿600元,共计1074.7元。9、临艳硕损失:医疗费406.8元。10、余金平损失:①医疗费1310.72元;②后期相关补偿1000元,共计2310.72元。11、杜某林损失:①医疗费581.25元;②后期相关补偿800元,共计1381.2元。12、师玉秀损失:①医疗费422.3元;②后期相关补偿500元,共计922.3元。13、李淑芳损失:①医疗费929.62元;②后期相关补偿900元,共计1829.62元。14、李秀英损失:①医疗费5831.58元;②后期相关补偿3000元,共计8831.58元。15、黎永红损失:后期相关补偿200元。16、师玉兰损失:后期相关补偿400元。17、李再夭损失:后期相关补偿200元。

以上17人损失共计x.69元,全部由方文华承担。协议签订后,方XX已按协议赔偿杜某x.8元、杜某波x.4元、张良娥x.65元、曾兴国1500元、张仲娥x.62元、李芳英x.3元,共计x.77元。剩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方XX进行支付,共计x.92元。

另查明,方XX所有的湘x号车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在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8座,每座x元),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方XX认为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因此于2010年12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损失其x.6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XX与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之间所签订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方XX基于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限于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方XX已向受害方赔偿的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曾兴国的财产损失15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每座限额为x元,共计x.92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但应扣除15%的免赔率即9269.09元,并减去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剩余x.83元由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给方XX。关于方XX与受害人在协议中约定其他伤者的赔偿金额,因方XX未提供已支付的证据,本案中不予支持,但有新的证据后此项可另案起诉。关于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方XX的车是在从事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依合同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无证据证实方XX及其顾请的司机已收取了营运费,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提出合同中医保用药的条款,因其没有将社保用药目录向方XX释明,该约定对方XX无约束力,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认为只赔偿社保用药部分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因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未及时向方XX进行赔偿,对本案诉讼的引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x.83元给方XX;二、驳回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1700元。

宣判后,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方X所有的湘x号中型客车向上诉人以“非营业使用性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方XX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投保车辆作为营业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不赔偿方XX损失x.83元。

被上诉人方XX辩称,1、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上诉时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天,其上诉无效,请求二某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在二某新提交了方XX于2009年12月31日向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单,拟证明平安财险就保险条款向方XX尽到了告知义务。

二某庭审中,被上诉人方XX的质证意见是:投保单上的“方XX”签名属实,但签名时投保单为未填写内容的空白表格,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也从未就保险条款向方XX进行说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所提供投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方XX予以认可,方XX称当时签名时投保单为空白,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否定投保单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投保单予以采信。

本院二某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事故中乘车人之一杜某时常租用方XX的湘x号中型客车组织人员到君山献血,租车费用由杜某向各乘坐人收取后再统一向方XX支付。因2010年5月22日去君山献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此次杜某未按惯例向方XX支付租车费用。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某争议的焦点为湘x号中型客车是否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以及合同规定因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发生事故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一)湘x号中型客车是否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的问题。事故中的乘车人杜某林、杜某、吴新平在被调查取证中均陈述已实际支付租车费用,其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不能以此次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向方XX支付租车费用否定其营业性质,而应按双方的交易惯例认定湘x号中型客车已实际从事了营业性的运输活动。

(二)本案合同中规定因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发生事故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方XX应当履行诚信义务,如实填写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而投保单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人声明栏第2条已明确:“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方XX对投保单予以签名确认。《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二某分第九条用黑体字注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某、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某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认定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与方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案中,方XX与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元予以赔偿;而对于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损害,因双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中已就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约定了免责条款,故对此部分的损失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二某亦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中,本院对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某、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XX损失1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1145元,合计4045元,由方XX负担2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李芬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四某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二某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某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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