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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公司诉某餐饮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X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职员。

原告X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X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欣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向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租用X广场503商铺开设餐馆,X国际广场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工作。被告自2009年6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至2010年2月止共计达566,167.3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58,014.50元、水电费108,152.8元,共计566,167.3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即违约金)185,050.23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水电费的滞纳金部分。

被告X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付物业费是有原因的,不是故意拖欠。因原告管理不善,物业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都不能落实,且租赁房屋的厨房油烟排气不畅通,影响被告经营,被告又无法解决,所以才延迟支付。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同意支付已发生的水电费。

经审理查明,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市X路X号X国际广场的权利人。2005年4月8日,被告与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X国际广场地面X室,暂测使用面积为1201.62平方米(最终确定的使用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被告应于租赁期间支付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按每月45元计算,在每月的第25日或之前向管理公司支付。2005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被告承租房屋实测面积为1130.9平方米。2005年6月9日,被告办理了承租房屋的交接手续,接收了房屋钥匙,并承诺遵守《使用公约》、《业户手册/装修守则》、《消防安全责任协议书》的内容及条文。《业户手册/装修守则》明确,商户/租户应于每月首日或之前缴纳当月管理费,凡逾期七天者,将从当月首日起计收欠款总额每日0.3%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或以上的,管理处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直至商户/租户缴清所欠费用连同滞纳金为止。2008年3月,原告与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原告有权代收代缴与有偿服务,负责向物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能源费等杂费。

2007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份的物业管理费50,890.50元及滞纳金31,603元,审理中,被告支付了200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50,890.50元,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0,890.50元为本金,按每日0.3%计算,自2007年3月8日起算至2007年9月23日止。2008年8月5日,原告为物业管理费再次起诉被告,后同年11月3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诉。2009年9月10日,因被告拒付租金,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被告自2009年6月起以辩称理由停止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2月止欠付物业管理费共计458,014.50元。上述期间的被告租户使用的水电费已由原告垫付,金额共计为108,152.8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外,另有租赁合同、X国际广场物业管理服务手册、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X国际广场权利人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成为该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了物业管理,有权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和垫付的水电费。被告对原告诉称欠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系正当、合理,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支付物业管理费,应依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主张权利。关于欠付的水电费,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原告X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58,014.5元;

二、被告X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原告X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水电费108,152.8元;

三、被告X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原告X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58,014.5元为本金,按每日0.3%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算至2010年2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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