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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厚丰精细化工厂与任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泸经初字第46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泸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厚丰精细化工厂。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47岁,汉族,泸州厚丰精细化工厂董事长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承钊,五月花(四川、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男,34岁,汉族,宜宾市人,住(略)。原泸州厚丰精细化工厂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程守太,泰和泰(四川、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弘,泰和泰(四川、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厚丰精细化工厂(下称厚丰厂)与被告任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7日、9月9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牟承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守太、倪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丰厂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化工厂。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配合被告生产经营,被告确不按合同约定交纳风险抵押金和承包费,且与他人合伙在纳溪开办华理化工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196,752.24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退还挪用的货款821,2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解及反诉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扣除应交承包费后的利润1206,474.06元。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利润并承担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和反诉有关费用。

本院综合讼争各方及代理人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情况,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挪用原告应收常州康美化工有限公司27万元货款的法律事实。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常州康美化工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9日转给原告的承兑汇票27万元,被告聘请的业务员杜义向常州康美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常州康美化工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

被告举出的证据有,申请仲裁期间调查被告业务员林学军、杜义的调查笔录。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将常州康美化工有限公司转给原告的货款27万元,挪作个人使用,至今未交给原告,应由被告偿付原告。

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常州康美化工有限公司的27万元承兑汇票是复印件,且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中指定的受款人,除非受款人背书转让,否则其他人无法提取汇票金额。如果背书转让,则汇票背面必然出现厚丰厂或华立化工厂两家单位的名称,而该复印件中只有厚丰厂的名称。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挪用了原告的27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2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常州康美化工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和被告业务员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业务员收到常州康美化工有限公司以无锡蚊香厂转来的货款27万元转给厚丰厂,但原告没有举证说明该2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情况。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除非受款人再背书转让,否则其他人是无法持票到银行贴现。被告业务员虽收取该银行承兑汇票,如果没有原告加盖印章书转让,被告是无法到银行贴现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常州康美化工有限公司汇给自己的货款被挪用的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是否挪用原告8.75吨己二醇货款的法律事实。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与任某某代表厚丰厂签订的购货合同,海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运货单,隆昌县联运公司到达货物提货单、便条、隆昌县旅游出租公司的说明。

被告未举出书面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委托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承包期间将8.75吨已二醇发往深圳,深圳已将该批货退回,被告收货后运回自己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华立化工厂并出售。因此,被告应将8.75吨已二醇货款551,25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销往深圳的8.75吨已二醇是1997年12月8日,因质量问题至今未收到货款。原告于1998年7月就终止了承包合同,被告无权再代表厚厂去收该货款。该货款应由原告自己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购货合同,是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运单,及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将属原告所有的化工厂产品已二醇8.75吨以原告的名义销售给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原告举证的隆昌县联运公司的到达货物提货单、便条及隆昌县旅游出租公司的说明。证明被告承包厚丰厂期间收到了一批外地运来的化工原料。但从数量和货物的来源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批货收回并出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批货款。但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将应属原告所有的货物销售,有义务将该货款收回而未收回,有一定过错,应对未收回的货款负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没有采取主动措施收回该货款,对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承担未收回货款损失的70%,即385,875元;原告承担未收回货款损失的30%,即165,375元。

3.关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有无利润及是否按约定交清风险抵押金及承包费的法律事实。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泸州市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

被告举出的证据有,泸州长江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

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有,委托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根据泸州市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亏损217,353.69元,且应交风险抵押金和承包费25万元,尚欠196,752.24元。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利润。

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根据泸州长江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任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扣除尚欠的承包费196,752.24元后,实现利润987,424.06元,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泸市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虽有部分财务单证被告签字认可,但系单方委托审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泸州长江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虽系泸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审计,但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所提报告中的有关问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委托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财务的审计结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该审计报告结论证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扣除应交纳的承包费和风险抵押金后,利润总额为554,067.09元。该利润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给付被告。

4.关于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后发生的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有关的相关损失费用324,283.88元的法律事实。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调解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龙马潭区价格事务所认定报告。

被告举出的证据有,原告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书。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四川裕龙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造成的诉讼费损失及货物降价损失324,283.88元,是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购买原材料未付款而引起的诉讼所致,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及原告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后,其权利义务也终止,所产生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1998)泸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承包期间向泸州兴田物资供应站购买丙酮氢氧化钾、纯苯产品等欠款未支付。承包合同终止后,债权单位起诉原告,为此,原告支付诉讼费及以货抵款损失计262,411.28元。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虽然此费用发生在原、被告承包合终止后,但按合同约定,该262,411.28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所举到江苏等地对帐、收款的差旅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5.关于承包合同终止后,增加支付的天然气费及青苗赔偿费是否由被告负担的法律事实。

原告未举出书面证据。

被告未举出书面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承包期间所耗用的天然气费及青苗费均系法定收款单位开出的收据。因此,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承包期间所耗天然气费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是37,436元,而不是94,962元。因此,被告只承担37,436元。

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料载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所耗的天然气费虽双方承包合同终止时所签字认可为37,436元,但经天然气公司查表统计为94,962元。青苗赔偿费12,247元虽系承包合同终止后由不届承包人代付的,但系被告承包期间未交的。因此,审计中将上述费用扣减被告的利润是合理的。被告所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3月18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任某某至原告通知解除其承包经营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交清承包费和风险抵押金,系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按期对承包指标进行结算,仅以被告会计报表反映亏损为由单方通知终止合同亦属不当。故对双方的违约或过错,均不追究。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常州康美化工有限公司汇给自己的27万元货款,被告已承兑使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将属原告所有的8.75吨已二醇以原告之名销往深圳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至今未将货款收回,造成551,250元货款损失,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此货款损失的70%;原告终止合同后,未积极采取措施收回货款,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此货款损失的30%。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虽已在审计中冲减了应交的承包费尚有利润554,067.09元,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但应扣除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262,411.8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四川省泸州市厚丰精细化工厂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任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所得利润554,067.09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262,411.28元及应承担未收回销往深圳的货款损失385,875元,计648,286.28元。品迭后差额94,219.19元。由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泸州厚丰精细化工厂负担2万元;被告任某某负担(略)元。审计费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忠伟

审判员王朝俊

审判员秦兰芳

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瑞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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