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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聂a,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a,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a与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聂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a诉称,其与A公司已于2009年9月底解除劳务关系,但A公司以其未交纳10月份承包金为由收取其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现A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已开出退工单将其辞退,却未返还10,000元押金,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

陈a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6年4月24日其与A公司签订的区域性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2、2009年9月30日的退工单一份,证明其在9月30日被被告退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3、2009年10月1日的通知及2009年10月3日的退工违约处理决定各一份,证明A公司无故称其违约。

4、2009年10月1日-10月3日的电话清单一份,证明A公司并未在2009年10月3日之前电话催缴过承包金。

A公司辩称,要求驳回陈a的诉请,因为是陈a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陈a应当在每月月底之前支付下个月的承包金,但是陈a在9月底并未按约支付10月份的承包金,其多次用电话和书面方式催促缴纳相应的承包金,但陈a仍未能缴纳相应的承包金,无奈其只能作提前终止合同处理,并在2009年10月15日办理了退工手续,按照合同约定陈a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给其10,000元违约金,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陈a支付违约金10,000元。

A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及反诉诉请:

1、挂号凭证一份,证明A公司在10月3日发出挂号信要求陈a支付10月份的承包金。

2、就业登记查询结果一份,证明退工日期是在10月15日,9月30日仅是工作结束日。

3、费用结算流转表、支出证明及收据一组,证明A公司针对陈a的情况处理决定是收违约金10,000元,退押金10,000元。

陈a针对A公司的反诉诉请辩称,因退工单上的日期是9月30日,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在9月30日就终止了,另A公司称其多次来电催缴,但其并未收到过任何催讨电话。

陈a针对其上述辩称,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A公司对陈a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基础上自愿签署,双方必须履行合同,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工作结束日是在2009年9月30日,但是于2009年10月15日办理退工登记,单位内部程序是在2009年10月27日结束;对证据3无异议,因为陈a违约,故其发出相应的通知并作出相应的内部处理;对证据4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就算其不予催缴,陈a也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故陈a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

陈a对A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并未收到,是其在十月中旬去公司之时才看到挂号信的内容,因为其在十一期间并不在上海;对证据2、3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陈a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陈a及A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A公司作为甲方、陈a作为乙方,签订区域性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符合营运标准的桑塔纳180型车号沪CU×××5(发动机号08×××47,车架号033××××××582)小客车一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实行二人一车承包经营制。承包期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车辆退出营运止。承包期内,乙方每月上交给甲方承包金3,800元,三年后为3,650元。承包期内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规范服务标准营运,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法令,遵守行业及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0元作为服务质量及履约保证金。乙方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并一次性足额交纳服务质量及履约保证金后,方可取得营运车辆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承包合同期满,乙方如无应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应将乙方所缴服务质量及履约保证金一次性归还乙方;乙方如有应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甲方的各款项外,余额返还乙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之前按甲方要求足额向甲方预交次月承包金。合同的中止、恢复和提前终止的条款中约定承包期间,乙方不按规定时间交纳承包金及相应应交费用的,视作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收取乙方10,000元违约金,乙方还须按规定结算支付有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收取了陈a服务质量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2009年9月之前的承包金陈a均已按期交给A公司。

陈a于2009年9月30日将上述承包车辆交予同车的搭班司机,但未如约交纳2009年10月份的承包金。嗣后,A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邮寄书面通知给陈a,要求陈a于2009年10月3日16:00时之前来出租营运管理部×××室付清所欠款项,继续参加营运。如逾期不来处理,公司将履行合同,严格规章制度。根据承包合同及奖惩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2009年10月3日,A公司再次邮寄书面通知陈a,表示因陈a在公司规定期限内,没有交纳2009年10月承包金,公司曾多次去电催交,但至今仍未交纳相关款项,为履行合同,严格规章制度,经公司营管部研究决定,对陈a处理如下:1、对陈a同志行为视作严重违约,作提前终止合同处理;2、收取违约金10,000元。

另查明,A公司通过上海B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陈a建立劳动关系,就业开始时间为2005年4月1日,工作结束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正式办理退工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上述承包合同于2009年10月15日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陈a与A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a未能按约履行交纳承包金的义务,在A公司多次催讨之后,陈a仍未能如约交纳承包金,其拖欠承包金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中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A公司据此依据合同约定向陈a收取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a提出其并未收到过A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的辩称,就此辩称本院认为陈a在2009年9月底之时就应知道其应该交纳10月份的承包金,而且陈a与A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也已履行多年,陈a对于每月月底交纳下个月的承包金这一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但是其在明知未交纳承包金的前提下,也未主动通过电话或书面的方式联系A公司,仅是将车辆交予同车的搭班司机,说明陈a对于自己逾期交纳承包金这一情况采取了消极放任的态度。即使其确实在十一期间不在上海无法收到上述A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件,作为违约的一方陈a也应主动联系公司以谋求公司对其违约行为的谅解,陈a的上述行为是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顾的放任行为,故陈a理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要求陈a支付违约金是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对此诉请应予支持。

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于2009年10月15日终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陈a没有应付A公司的款项,按约A公司理应在合同终止后返还陈a服务质量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且A公司在内部处理中亦同意退还上述保证金,故本院对陈a主张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a服务质量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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