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X与被告谢X、皮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1955年11月26日出某,汉族,农民,住南县X组。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谢X,男,1979年10月23日出某,汉族,农民,住南县X组。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某,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皮X,男,1967年10月10日出某,汉族,泥水匠,住南县X组。

原告刘X与被告谢X、皮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琳、周放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聂杨某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谢X及其诉讼代理人黎X一、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后依法追加被告皮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受被告谢X的聘用,为其建设的楼房抬预制板,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在抬板时为避让被告谢X楼房立柱未扎好的钢筋时掉下,导致原告右锁骨骨折,多处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某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7元。

被告谢X辩称,被告谢X没有聘请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是侵权人,此房的建筑工程是由X乡X组的皮X承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谢X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皮X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和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调解笔录3份,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谢X建房时抬预制板及原告受伤的情况。

3、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已构成9级伤残。

4、医疗票据,法医鉴定等票据一组。票据额为x.81元,旨在证明原告伤后用去治某费9291.8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

5、赔偿明细表1份,旨在证明原告伤后应赔项目。

6、证人陈X、陈XX出某作证,证实原告为被告谢X建房抬预制板及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谢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其票据无原件,且未盖章,对证人出某作证的证词无异议。

被告皮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X号证据及证人的证词经被告谢X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所举2、X号证据,其医疗票据及赔偿项目以本庭核定的为准。

被告谢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谢X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

2、建房协议1份,旨在证明其房屋承包给皮X(追加的被告)承建。

3、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原告非其聘用,是由承建房屋的包头皮X请的。

4、调查笔录2份,旨在证明损害结果是原告疏忽大意而造成,与其无关。

5、被告谢X的陈述1份,旨在证明其事发前作了必要的提醒且事发后积极协助处理。

6、证人皮X、谭X出某作证,证实被告谢X的房屋是由被告皮X承包建设,原告抬板亦是由被告皮X聘请的,原告的损害结果是本人疏忽大意而造成的。

原告刘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谢X所举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以证人出某证言为准,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对证人皮X的证词无异议,对证人谭桂香出某作证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皮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被告谢X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庭认证如下:对1、2、X号证据及证人皮X的证词予以认可。证据5因是被告谢X的陈述,应结合全案事实作综合认定,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调查人高X的证言因未到庭接受询问,亦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谭X的证词认为抬板的四人没有配合好而造成原告摔伤,是其个人的一种判断,本庭不予采信。

被告皮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谢X与被告皮X签订1份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被告谢X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皮X承建。2010年12月6日,原告受被告皮X的聘用,为其承建的楼房抬预制板,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在抬预制板时为避让被告谢X楼房立柱未扎好的钢筋时不慎摔下,导致原告右锁骨骨折,多处组织挫伤,受伤后原告相继到南县人民法院、南县中鱼口卫生院住院治某14天,用去医疗费9291.81元,后到南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2693元。治某期间用去交通费600元(无正式发票)。原告于2011年3月7日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X在意外事故中受损伤致右锁骨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治某、休养三个月。3、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5000元内开支(含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司法鉴定时用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598.81元、住院伙食费168元(12元/天14天)、误工费3913元(43元/天×91天)、护理费602元(43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20%)、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x.81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X建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皮X,被告皮X聘用原告刘X抬预制板,故原告刘X与被告皮X是雇工与雇主关系,原告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皮X应负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谢X建房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建筑包头完成,被告谢X选择承包给被告皮X,有选任不当的过失,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抬预制板是从事的危险作业,其参与实施的施工行为已超出某一般雇员的范围,其自身安全意识不够,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损失以被告皮X承担70%,被告谢X承担15%、原告承担15%为宜。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查证的数额为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81元,由被告皮X赔偿x元,由被告谢X赔偿55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X自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皮X负担650元,由被告谢X负担150元,由原告刘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某

审判员黄琳

审判员周放鸣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聂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