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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与洋县种子公司,国营洋县种猪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行委托资产部职员。

被告洋县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国营洋县种猪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场长。

委托代理人薛进才,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汉中分行)诉被告洋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被告国营洋县种猪场(以下简称种猪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古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民、秦保新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曹某茹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汉中分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种猪场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薛进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汉中分行诉称,被告种子公司于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先后向农行洋县支行借款共计本金346万元,其中147万元,借期1年由被告种猪场提供担保,另两笔贷款被告种子公司用其自有土某及自有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种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6万元及利息2,025,063.98元(截止2010年6月20日)。同时判令被告种猪场承担147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种子公司的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清偿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洋县种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洋县种猪场的主要答辩请求及理由:一、种猪场为种子公司担保借款147万元的行为应属无效。因种猪场是政府举办的国营事业单位,其宗旨是改良畜禽品种,促进畜牧业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且此该担保应属无效。二是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只是在2006年7月26日、2007年3月19日、2007年4月9日主张过权利,之后原告再未进行过催收。洋县种子公司因体制改革于2008年3月已被洋县人民政府文件决定撤销法人终止,其民事行为能力消灭。在此情况下洋县支行工作人员为催收逾期贷款任务,以熟人关系让种子公司会计签收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加盖了种子公司撤销后已经废止的印章。故催收行为应属无效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两年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三份,证明被告种子公司借款三笔,金额346万元的事实。

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种子公司借款346万元,其中本金一笔147万元由第二被告种猪场担保的事实。

3、抵押合同二份,抵押登记资料一套。证明被告种子公司借款本金346万元中本金99万元被告种子公司提供的财产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种子公司进行了签收,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了债权。

5、二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事业法人单位代码证,证明两被告都是国家法律认可的公司。

6、欠息清单三份,证明被告种子公司从借款之日起到2010年6月20日尚欠利息(略).98元的事实。

7、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定业银行洋县支行将被告种子公司欠债务本金及利息于2008年11月30日划归统一管理的事实。

被告种猪场向本院共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共提交10份证据,主要是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与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一致,主要证明借款的事实和抵押事实。

第二组共两份,一是洋县农业局收到原告债务逾期催收函的文件处理单;二是2009年5月6日原告的逾期催收函。证明种子公司撤销后原告把给种子公司的逾期催收函给了农业局。农业局收到后让原种子公司的闫建军去农行协商,签收的催收函。

第三组,证人闫建军的证明,证明种子公司在催收函上盖章的经过情况。

第四组共三份,1、洋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5日第82次专题会议纪要;2、洋县人民政府2008年3月31日(2008)X号文件关于印发农业三项体制改革事实方案的统治机构三项体制改革具体实施方案;3、2008年7月31日洋县农业局洋农发(2008)X号《关于强国柱等101名同志分流的通知》;证明种子公司在2008年元月1日已经撤销,人员已经分流,对种子公司欠原告的346万元债务通过处置种子公司现有资产进行化解。

第五组,洋县农业局对原种子公司银行贷款的处置意见,证明种子公司撤销,种猪场担保无效。但对346万元的欠款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当庭进行了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种子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洋县支行借款三笔,共计金额为人民币346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其中147万元由被告洋县种猪场进行了保证担保。其余99万元和100万元种子公司用其房产和土某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因中国农业银行股改,洋县种子公司债务本金346万元及利息已于2008年11月30日划归原告农行汉中分行统一管理。该笔债务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另还查明,被告种子公司已于2008年3月31日被洋县人民政府洋政发X号文件决定予以撤销,人员进行了分流。同时查明,种子公司系国有企业,在洋县工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至今未被吊销,其企业固定资产、土某、房屋仍在种子公司名下,公章也未交回工商局,并在原告催收通知书上盖过章。被告种猪场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给其发放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济来源系财政差额拨款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洋县支行与被告种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保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已全部履行了义务,而被告种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支持。被告洋县种子公司虽被洋县人民政府发文撤销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未被工商局吊销,公章也未交回工商局。其固定资产房屋、土某仍在种子公司名下,故应承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种猪场系政府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虽在本案中为被告洋县种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其辩解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种猪场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洋县种子公司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种猪场的辩解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洋县种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汉中分行借款本金346万元及利息2,025,063.98元(截止2010年6月20日)。

二、被告洋县种子公司在借款346万元中的199万元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应优先偿还原告农行汉中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驳回原告农行汉中分行要求被告种猪场承担给被告种子公司在147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洋县种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在执行中由被告洋县种子公司直接交付给原告农行汉中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发票提交本院。

审判长古洁

审判员邓民

审判员秦保新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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