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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又名向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圣德、唐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2万元)。原、被告原本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被告跟随其姐夫唐某私奔后,双方出现矛盾。为挽救家庭,原告几次找到被告要求和好,但被告执意不肯,如今已同其姐夫唐某非法生育一子,并公开摆酒庆贺,全然不顾原告脸面。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2万元双方各自承担1万元;3、婚生女刘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

原告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向某某、覃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及财产状况;

3、罗某某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及财产状况;

4、石门县X镇计生办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与别人违法生育的事实;

5、五峰土家族自治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马某、唐某某违法生育情况调查的回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与别人违法生育的事实;

6、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壶瓶山信用社证明、贷款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欠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1701元的事实;

7、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8、婚生女刘某某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

被告马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原、被告结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三证人反映的事实情况与客某事实相一致,且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均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回复,证明内容能相互吻合,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金融机关出具的贷款证明,符合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了解情况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2001年10月23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就读于石门县X镇中心小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2010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因被告与其姐夫唐某关系暧昧双方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初期双方偶尔电话联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因债务分割及小孩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未果。2011年5月1日,被告马某与其姐夫唐某某在湖北省五峰县X镇中心卫生院生育一男婴,5月26日在唐某某老家湖北省五峰县X村置办酒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于当日上门找到原告,但是毫无结果,此后被告马某和唐某某离开唐某老家,不知去向,原、被告联系自此完全断绝,双方分居生活近二年之久。

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钱江125两轮摩托车、万宝电冰箱各1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壶瓶山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刘某明确表示放弃被告马某负担婚生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公然与他人同居生活,并违法生育一子,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自2010年正月以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为夫妻和好作努力,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实无维持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某近年来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按照有利于小孩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照顾子女的原则,钱江牌两轮摩托车1台、万宝电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壶瓶山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该笔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钱江125两轮摩托车、万宝电冰箱各1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壶瓶山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马某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其余部分由原告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辉平

人民陪审员庞圣德

人民陪审员唐植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晏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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