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勾某某,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某华,原审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合,原审被告勾某某的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1日9时36分,在省道213线x+50M处,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勾某某驾驶的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勾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费用7649.9l元,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某某为农业户口。该起交通事故由另一受害人已在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勾某某驾驶的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勾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勾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勾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故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19.6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元。二、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469.91(7649.91--xx%,计1728.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勾某某共同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缺少相应证据;2、精神抚慰金过高,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也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由上诉人独自承担明显不合理,且十级伤残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与周口当地生活水平不相当;3、医疗费x元已由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全部支付另一受害人李佳佳;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中的第一项,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商水县人民法院x元医疗费用问题属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当,因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早于商水县人民法院开庭时间,且一审开庭时陈某某一方已向法庭说明了另一被害人李佳佳在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在医疗费的处理上把x元医疗费分给陈某某和李佳佳的判决结果是一人5000元。且在商水县人民法院开庭时陈某某也向法庭陈某了自己受伤的事实,也提醒了法院对x元的医疗费合理判决,但商水县人民法院径直判x元医疗费。故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实体上关于医疗费全国不大一样,有时医疗费分项,有时不分项直接说数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程序上,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的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可以补充理由,但不得补充上诉请求,故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勾某某称,一审判决适当,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勾某某驾驶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豫x货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勾某某各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关于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并未举证出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本案中(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也并无不当。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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