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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后因原告一直未生育儿子,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从2008年10月开始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5月份,被告在韶关做工期间与一名丧偶女人公开同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肖某于2010年9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被告刘某承担相应赔偿。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使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公开同居生活,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本人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可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6000元为宜。原告认为位于普满乡X村X号的住房应属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帮助费,因原告本人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肖某损害赔偿金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上诉人肖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困难帮助费x元以及嘉禾县X村X号住房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他人非法同居二年,一审仅仅判给6000元的精神赔偿过低。上诉人身体多病,且无收入,被上诉人应当给予困难帮助费。嘉禾县X村X号住房是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刘某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及第某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在与上诉人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公开同居生活,其过错行为给上诉人肖某造成了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刘某应向无过错方肖某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但上诉人肖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赔偿其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某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以及上诉人肖某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刘某支付上诉人肖某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

二、关于是否给予困难帮助费以及嘉禾县X村X号房产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肖某主张其身体多病,又无收入,请求被上诉人给予困难帮助费x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另外上诉人主张嘉禾县X村X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肖某的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肖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过低,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六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

二、变更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刘某给付上诉人肖某损害赔偿金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肖某和被上诉人刘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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