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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绑架、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绑架、抢劫,于2011年3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抢劫犯罪,于2011年3月9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及辩护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经多次预谋、踩点后,于2011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持砍刀、电某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三川盛唐商务苑X号楼X单元X室,用刀胁迫保姆张某X并用铁丝捆绑其手脚,用透明胶布粘封其嘴、眼,将其控制后,把屋内的x元现金抢走,并将张某X绑架至被告人张某住处,由被告人李某向张某X父母索要100万赎金。后两被告人因心中害怕,将张某X弃至南阳市医圣祠桥附近后逃窜。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某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3、证人张某X、苗XX等人的证言;4、足迹鉴定结论;5、扣押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李某以抢劫罪、绑架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至十二年零六个月间、有期徒刑五年之六年间判处。

被告人张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毕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以抢劫罪、绑架罪提起公诉不当,被告人李某实际仅构成绑架罪,且在绑架过程中,主动将人质放回,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当庭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李某经多次预谋、欲某、绑架南阳市三川盛唐苑X号楼X单元X室人员。2011年2月28日上午,二人骑无牌照摩托车、携带准备好的砍刀、电某、胶带、铁丝等作案工具到达作案现场,经乔装打扮后,于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骗开三川盛唐苑X号楼X单元X室房门后,张某持电某、李某持刀蒙面强行闯入,胁迫保姆张某X并用铁丝捆绑其手脚,用透明胶布粘封其嘴、眼,将其控制后,二人将屋内的x元现金及保姆张某X手机一部抢走。因嫌抢到的现金较少,二人遂将该室女主人苗XX的2岁女儿张某X作为人质抱至张某住处,后李某用抢来的手机向张某X父母索要赎金,因怀疑被绑架人质是熟人女儿,遂要求张某将张某X弃至南阳市医圣祠桥附近后逃窜。当日下午2点左右,张某将人质放在南阳市医圣祠附近并以短信形式告知苗XX后逃离。随后,人质被群众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得救。案发后,由张某保管的所抢劫钱财已全部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0年底至2011年2月间,其按照被告人李某的指使,先后多次到南阳市三川盛唐苑X号楼X单元X室踩点,预谋抢劫、绑架X室人员。2011年2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二人蒙面后骗开X室房门,持砍刀、电某、铁丝、胶带等作案工具捆绑保姆张某X后,抢劫x元并将苗XX女儿抱走作为人质,当天下午2点左右,二人将人质放回。

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年底,因感觉经济困难,遂同意被告人张某说要“做一票”的想法,后经张某多次踩点,遂将三川盛唐苑X号楼X单元X室苗姓家人作为绑架、抢劫对象。2011年2月28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二人骑摩托车到作案现场后,经乔装打扮后,骗开房门,然后采用恐吓、捆绑等手段将保姆控制,当场抢走现金x元。因未抢到银行卡,遂将苗XX的2岁女儿抱走。当天下午,因害怕抢劫的是熟人,李某要求张某将人质放回。

3、被害人张某X陈述,2011年2月28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闯进两个蒙面人,分别持刀、电某,将其用铁丝捆绑、胶带封嘴后,胁迫其交出银行卡未果后将其照看的小女孩张某X抱走。在蒙面人走后,挣脱铁丝,用座机通知苗XX、张某X、赵XX。几天后,听张某X说家里有几万元被抢了。

4、证人苗XX的陈述,2011年上午11点02分,在办公室接到张某X电某说孩子被抢走了。回家后,其爱人张某X接到用张某X手机打来的要赎金100万的电某,并说一会发银行卡号过来,但后来一直没打过来。下午1点41分和3点09分其收到两条短消息通知她孩子被放了。

5、证人张某X陈述,2011年2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其妻子苗XX单位会计“小谢”给其打电某说其女儿张某X被人绑架。回到家后,听保姆张某X说上午有人敲门,开门后闯进两个戴口罩的人,向保姆要银行卡,后用铁丝、胶带将保姆控制。其中一人上楼找钱,一人看住保姆。后来,二人将张某X抱走并抢走保姆手机。其正在安慰妻子、保姆时,有人用保姆张某X的手机给苗XX打电某勒索钱财。

案发前,大约腊月二十几号,曾在楼梯间碰到约四十多岁的一女的,向其打听过年放假和节后上班时间。

6、证人樊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8日上午11点07分,在家做饭时接到张某X电某,但是光哭,说不清楚发生什么事。给张某X打电某后才知道,果果被抢走了。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2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宛城区X村附近看到一个小女孩在雨中跑,看着不对劲,就招呼前面路边住的一位年轻女人将小女孩截住。经打听,附近的人家都不认识这个小女孩,后来就报警了。当时没看到附近有什么异常情况。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下午2点左右,其送孩子上学后回家,在家门口河边(医圣祠西头温凉河边)看到一个小女孩,上身穿白袄,下身穿粉红色秋裤,光着脚边跑边哭,嘴里喊着“找姑姑、找姑姑。”其把小女孩抱到家里,后来报警。

9、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份一天上午七八点左右,其在南阳市三川盛唐苑X号楼X单元楼道打扫卫生时见到一中年妇女,三四十岁,个子中等,带着口罩和帽子。随后又碰到四五次,每次都是上午七八点左右。这个妇女向其打听X号楼的情况,并问车牌号为7777的轿车是那一层的。其中有两次见到这个妇女骑一辆无牌照的踏板摩托车。

10、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张某给其打过十几个电某,要求其参与绑架南阳一个有钱女的,但其都以没时间拒绝了。

1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作案部分工具为砍刀、电某等及抢劫的现金若干。

1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南端三川盛唐苑X号楼X单元X室。

13、足迹鉴定书证明作案现场鞋印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左脚鞋印构成种类特征相同。

14、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抢劫、绑架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完成抢劫行为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作为人质,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李某犯抢劫罪、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李某主动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仅构成绑架罪,且在绑架过程中主动将人质放回,构成犯罪中止,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1、被告人李某不仅参与犯罪预谋,而且组织、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被告人张某相当。2、二被告人预谋能抢就抢,不能抢就绑架小孩作为人质,然后让其父母往银行卡上打钱。因此,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二人主观上不仅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而且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在抢劫既遂后,二人因未抢到银行卡,嫌钱少,遂将孩子抱走作为人质,向人质父母索要巨额赎金的行为,应视为在构成抢劫既遂后,二人决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故二人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李某仅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绑架行为构成既遂的通说标准是人质是否已经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若人质已经被行为人实际控制,应视为绑架既遂,否则,为未遂。具体本案而言,二被告人将人质已经抱离作案现场,脱离监护,完全处于二被告人控制之下,已构成绑架既遂。因此,在构成绑架既遂的情况下,虽有被告人主动释放人质的行为,仍然不能构成犯罪中止,但可作为情节较轻的处罚量刑情节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某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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