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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王某甲、袁某等与刘某丙合伙经营纠纷案

时间:2000-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达经初字第51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达经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37岁,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37岁,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袁某,男,汉族,36岁,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35岁,初中文化,住(略)。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男,汉族,37岁,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高,四川达州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38岁,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盛斌,四川达州蜀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某某,男,汉族,43岁,初中文化,住(略)。

第三人刘某丁,男,汉族,43岁,初中文化,住(略)。

第三人余某某,男,汉族,37岁,初中文化,住(略)。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32岁,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邹某某、王某甲、袁某、王某乙诉被告刘某丙,第三人程某某、刘某丁、余某某、张某合伙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高,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魏盛斌,第三人程某某、刘某丁、余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等四人诉称,1995年5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程某某等六人与被告刘某丙共同签订承包大竹县同心水库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以每人出资12万元投入同心水库从事鱼业养殖,共同经营管理。1996年8月,合伙人杨某退伙,由第三人刘某丁、余某某各占半股顶替其合伙份额。2000年4月6日,被告提出算帐并起草了一份算帐协议要求原告签字,原告指出被告经手的20万余某开支无人证实是否属实,被告提出若原告不签字,就不给原告分配利润,原告被迫在协议上签字。另被告在2000年4月16日合伙期内独自安排捕鱼10万余某,将应属合伙人共有的30万余某鱼款个人占有。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虚假开支451,305元并判令被告按份额平均退还原告;2.判令被告将30万余某售鱼款按份额平均退还原告;3.判令被告将擅自提取的管理费5.5万元平均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丙日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合伙期间帐目已清,不存在虚假开支;被告为治血病将鱼打上来,后又放回水库,并非私自捕鱼10万余某,且该行为是退伙后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提取5.5万元管理费系被告应得辛苦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某某、刘某丁、余某某、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8日,原告邹某某、王某甲、袁某、王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第三人程某某、杨某等七人经考察推选被告刘某丙为乙方代表同甲方大竹县同心水库管理所签订《同心桥水库养鱼水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995年5月回日起至2000年5月1日上,乙方承包甲方管属的同心桥水库除李某河沟库岔外的全部水面进行鱼业养殖,乙方共交承包费40万元等内容。当日,承包合同经大竹县公证处予以了公证。1995年5月19日,原告邹某某、王某甲、袁某、王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第三人程某某及杨某签订了《承包大竹县同心水库协议书》约定,由七股东承包大竹县同心桥水库,推荐刘某丙承头,七股东同样享有一切权利和义务,承包金平均分摊,利润平均享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七股东以每股12万元共计84万元投入鱼业养殖。1996年4月,第三人张某以12万元为一股入伙;同年7月原股东之一杨某退伙,其股份由第三人刘某丁、余某某各投入6万元接替入伙。各合伙人对第三人张某占一股入伙及第三人刘某丁、余某某各占半股接替杨某股份入伙成为新的股东,均表示认可。2000年4月6日,五年的养殖承包合同即将届满,被告提出终止合伙经营协议,进行合伙清算。被告刘某丙拟写的内容为长寿县X镇8股承包大竹同心水库1995年5月1日起至2000年4月30日止,由股东人员刘某丙、程某某、王某乙、周切二(邹某某),黄广芬、袁某、王某云、张某在2000年的4月6日算清帐目,付(互)不相欠的便条,原告邹某某等四人在该纸条上分别签字“同意帐目,互不相欠”。第三人程某某、刘某丁之夫王某云、余某某、张某均在该便条上签字。同时,上述人员当面口头约定合伙期间利润按每一股8.4万元分配,并各自将款当面兑现领走,各合伙人按合伙期间上头约定由被告提取了管理费共计5.5万元。散伙后,原告邹某某等四人及第三人余某某、张某离开了同心水库,被告及第三人程某某、刘某丁等人则与水库发包方另签合同继续承包养鱼。2000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因鱼患打印病和猫头蚤病被告对水库底鱼进行打捞,同时对密集的鱼群用品体敌巨虫泼洒治血病,共捕成鱼(见花码单)(略)斤,先后五次运往重庆销售,鱼款按五次在重庆销售时最低价每斤2.64元和最高价每斤3.38元的平均价计算为57,381.12元。扣除运费、入场费、搬运费、生活费7,800元,实获鱼款49,581.12元。原告称被告捕鱼10万斤价款30万余某,并举出调查捕鱼人宋健生、李某戊、刘某己、李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等人的证言。经审查所举证人证某,宋健生、李某庚证明被告捕鱼10万斤是听捕鱼人刘某辛、刘某壬讲的,证人李某、刘某己对宋健生、李某庚的证人证某表示认同,而证人刘某伦、刘某壬在为原告作证捕鱼10万斤后又为被告作证称是为治鱼病过程某捕成鱼2—3万斤;另原告方出庭证人张某林、王某荣证明被告捕鱼10万斤是听说和估计的数据。庭审过程某原告除以上证人证某外未能举出其他证明被告捕成鱼10万斤、价款30万余某的证据。

同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承包期间被告经手的已报帐依据有50笔计款753,105元无合伙人签字,亦无正式单据,均系白条。针对白条子的实际情况,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对帐,原告对被告经手的1998年2月22日归还长寿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用于经营养殖)5万元;1999年3月22日买尿素47吨,1340元/吨,计款62,980元;1999年3月22日归还余某某用于养殖的借款14.5万元的利息6,000元;1999年10月,被告办渔政管理手续化去费用1,050元;2000年元月23日交税15,000元;2000年元月23日买磷肥30吨,单价360元八屯,计款10,680元,上述六笔当事人无争议。原告对被告经手的另44笔计款607,395元帐务有争议。经庭审查明,1.1998年5月11日垫江县联系购买“活鱼船”时用生活费2,000元,第三人程某某当庭对被告此笔开支证实开支属实,并称在垫江县联系的“活鱼船”至今仍在使用,原告邹某某等四人对第三人程某某的陈述未表示异议。2.1998年11月3日,大竹县周家派出所上重庆买车用款4000元属实。3.1999年9月26日,大竹县地方税务局办事用生活费8,000元,经查,此款系被告与原告邹某某,案外人江文斌及驾驶员等人一同到大竹县地方税务局为完个人所得税用去的住宿、生活等费用。4.1998年2月22日归还长寿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32,785元,经查,1997年12月28日被告与第三程某某分别归还了长寿县X村信用合作社X年2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5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32,785元,其中被告归还利息27,882.40元,第三人程某某归还利息4,902.60元,该两笔利息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5万元均用于同心水库鱼业养殖。5.1999年6月16日归还邓秀才借款50,000元的分红款15,000元及利息款6,000元共计21,000元,经查,1998年2月,被告因水库资金困难向邓秀才借款50,000元,1999年6月上旬,被告归还了邓秀才借款50,000元的分红15,000元及借款利息6,000元共计21,000元属实。6.1998年9月26日在大竹县土壤肥料站买磷肥100吨,415元/吨,计款41,500元,经查,1998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大竹县土壤肥料站销售给同心水库磷肥100吨,计款41,500元属实。7.2000年元月23日买肥料用款293,820元,经查,此款系1998年10月买大竹县周家区供销合作社磷铰155吨,单价420元/吨,计款65,100元,1999年9月买徐建明的磷肥19吨,单价380元/吨,计款7,220元,1999年买周家镇X村X组汪永德的磷肥15,25吨,单价390元/吨,计款46,800元,2000年元月23日合伙人在一起算帐汇总时预算支出买磷镀169,210元,2000年3月18日实买大竹县氮肥厂碳按计款153,120元,对预支超出的16,090元算成集体收入注帐,以上买肥料款五笔开支及应收入款16,090元共计293,820元属实。8.1997年4月30日买鱼网开支22,000元,经查,1997年4月被告及程某某等3人在长寿县X街渔网店买鱼网三副,长300余某,价值22,000元,由店主张开强请当地驾驶员杨某文送至同心水库属实。上述8笔共开支费用425,105元查证属实外,原告对被告经手的44笔帐务中有争议的其他生活费、肥料款等36笔计款51,335元,但原告未能举出被告系虚假开支的证据。同时查明,合伙经营期间由原告邹某某担任会计,1995年至1996年期间由原告袁某担任出纳,1997年至2000年4月期间出纳由原告袁某换为第三余某某担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有开支均需由被告签字同意支出方能在会计、出纳处报帐,每月算小帐,年底算总帐,对上述资金流程某式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证据有:同心桥水库养鱼水面承包合同书、公证书、承包大竹县同心水库合伙协议书、2000年4月6日八股东签订的“同意帐目,互不相欠”的结算便条、50笔费用支出条据、长寿县X村信用合作社说明、贷款凭证及贷款抵押保管收据、结算凭证、1999年全年购肥料款流水帐单、梁平县化肥厂物资运单、大竹县氮肥厂化肥起运通知单及收款收据、大竹县氮肥厂劳动服务公司证明及其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大竹县周家区供销合作社证明、大竹县同心水库管理所证明材料。大竹县水产站渔业技术鉴定书、重庆市文化宫渔市管理人员吴远庆证明及文化宫渔市出门条及各方当事人证人证某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程某某等7人于1995年5月19日签订的《承包大竹县同心水库协议书》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程某某、刘某丁、余某某、张某等人于2000年4月6日签订的“同意帐目,互不相欠”的结算便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争议的50笔肥料款、生活等费用共计753,105元,经本院主持对帐,各合伙人对其中6笔共计145,710元无异议外,对另8笔开支计款425,105元被告均提供了发票、单位证明、合伙期间流水帐及证人证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开支属实,原告对该8笔开支及下余36笔计款607,395元未能举出证明系被告虚假开支的证据,且合伙期间会计一直由原告邹某某担任,1995年至1996年期间出纳由原告袁某担任;1997年至散伙时由第三人余某某担任,在长达几年期间,原告对被告和其他合伙人经手的开支经被告签字后报帐也未提出异议。其后各合伙人均在被告拟写的“算清帐目,互不相欠”的条据上签字认可并注明同意帐目,互不相欠,并当面按所持股份实际领取了红利。故原告诉称帐目不清请求确认被告经手的451,305元系虚假开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散伙后,被告在治鱼病的同时组织对水库底鱼打捞并经销售所得鱼款49,581.12元,应属合伙经营积累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各合伙人对底鱼款均有按股份享有分配权利。被告将底鱼款据为己有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将该款按原合伙人所持股份重新分配。原告所举证明被告捕鱼10万余某价款30万余某的证人证某互为传言、认可、估计,且有的关键证人证某内容相互矛盾,为此,原告所举证人证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30万余某鱼款由合伙人平均分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伙协议虽未明确被告收取管理费但被告系合伙负责人,散伙时按合伙期间口头约定收取管理费5.5万元是经各合伙人同意并已实际收取,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提取的管理费5.5万元平均退还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邹某某、王某甲、袁某、王某乙等四人诉请确认被告刘某丙虚假开支451,305元并判令按份额平均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王某甲、袁某、王某乙等4人诉请判令被告刘某丙将提取的5.5万元管理费按股份平均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某丙返还49,581.12元底鱼售鱼款,原告邹某某、王某甲、袁某。王某乙,被告刘某丙,第三人程某某、刘某丁、余某某、张某等九人按股份重新分配。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73元,其他诉讼费3,981.90元,共计17,254.90元,由原告负担7,254.9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其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胡宗治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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