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X诉郑X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

原告刘XX诉被告郑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汶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除原告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岳母。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是被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2009年年初,因X路旧改拆除工程需要,上述房屋被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动迁,被告是依法享有被安置权的人之一,而且也获得了安置,但原告应得的安置款被被告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肯给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动迁安置款295,000元。

被告郑XX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争议。被告与原告女儿系再婚夫妻,由于经济不富裕,被告与原告商量,把原告的户口迁入该房屋,2008年第二次动迁时,都是被告去签的动迁安置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动迁公司的联系、交谈交涉等。考虑到被告儿子和妻子顾XX的儿子都大了,所以想要两套一室一厅分给他们两个,但实际被告和儿子只拿了一套一室一厅,妻子顾XX拿了一套,都是位于春都路的房子,而X路X弄X号X室给了顾XX和其子顾XX。所以从实际动迁安置分配看,被告并没有多拿份额。原告起诉后,双方到司法所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书上原告要求把其应得份额以房产的形式给其外孙顾XX,被告和妻子顾XX都同意了,故双方应按调解协议书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岳母、女婿关系,被告与原告女儿系再婚。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被告名下私房,原告户籍于2003年6月迁入该房屋内。2007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动迁,次年11月24日,被告与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共计可取得各类安置补偿款总价为1,438,166.40元,被告家庭向动迁公司申购了两处房产:1、X路X弄X号X室,产权由被告妻子顾XX和其子顾XX共有;2、X路X弄X号X室,产权由顾XX所有。之后,原、被告家庭内部为动迁款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以家庭内部还有其他纠纷为由,主动要求至徐汇区X街道调解委员会与被告等家庭成员进行调解,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家庭内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顾XX同意在提前与房客解除出租协议,给予房客必要的找房时间的前提下,只要房客搬出,顾XX即可入住X路X弄X号X室;2、原告刘XX要求顾XX将属于自己的动迁份额295,000元在顾XX结婚时以房产形式分割给顾XX,目前可由顾XX代管;3、顾XX同意原告刘XX对自己的要求并保证到时承诺。被告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在本院2010年2月9日庭审时,原告认为该调解书只是约束原告和案外人的关系,对其效力表示有异议,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户籍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本市的拆迁政策,拆迁不按“人头”而是按建筑面积计算安置款。拆迁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货币补偿),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确定房屋(货币补偿)受偿主体。系争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并与动迁公司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理应对该房屋内所有安置人员的动迁款作出合理分配。原告为系争房屋的被动迁安置人员之一,对拆迁补偿款享有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其他家庭成员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明确要求其女儿顾XX(被告妻子)将属于原告的动迁份额295,000元在顾XX(顾XX之子)结婚时以房产形式分割给顾XX(目前可由顾XX代管)。该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签署的上述调解协议已对其动迁款作出处分,即对原先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该协议亦经被告同意确认,双方理应按此协议继续履行。原告在签约之后又反悔,显属不当,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汶

书记员卜雯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